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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联发、欧伟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发,欧伟全,陈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联发,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锦荣,惠州市公职律师4E8B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欧伟全,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武秀,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联发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欧伟全运输毒品;被告人陈武秀窝藏毒品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联发及其辩护人吴锦荣律师,被告人欧伟全、陈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起,被告人欧伟全按照被告人周联发吩咐,三次驾驶小汽车将34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惠东县平某大道497号B栋502房楼下运输到惠东县白某联进村委厚角塘村交给被告人陈武秀,由陈武秀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家二楼202房。期间,欧伟全又将部分毒品取走。2011年3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厚角塘村陈武秀家将其抓获,并在二楼202号房缴获上述由欧伟全运输来的毒品共计二十四包,其中二十一包共净重为20.857千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94.09克/100克;三包共净重为2998.5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87.17克/100克;在惠东县平某大道497号B栋502房抓获周联发、欧伟全,从周联发身上缴获毒品一批,其中白色粉末状毒品1008.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9.53克/100克;黄色晶体状毒品4.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桃红色药丸状毒品一百二十七粒共1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绿色药丸状毒品两粒共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淡黄色液体状毒品两瓶20ml,检出甲硝安定成分;从欧伟全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2.34克、黄色晶体状毒品14.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联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伟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武秀违反国家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联发辩解称,我没有吩咐欧伟全运输毒品,127粒药丸不是我的,不是从我身上缴获。那1000克的“K粉”不是我的。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联发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够充分。周联发不承认参与运输毒品,欧伟全交代帮周联发运送过一次东西给“阿武”,欧伟全不知道是“K粉”,只是心理猜测是“K粉”;2、指控周联发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够准确,没有证据证实11.99克的127粒桃红色药丸状毒品是周联发。被告人欧伟全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人陈武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欧伟全按照被告人周联发吩咐,驾驶小汽车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惠东县平某大道497号B栋502房楼下运输到惠东县白某联进村委厚角塘村交给被告人陈武秀,由陈武秀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家二楼202房。2011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厚角塘村陈武秀家将其抓获,并在二楼202号房缴获上述由欧伟全运输来的毒品共计二十四包,其中二十一包共净重为20.857千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94.09克/100克;三包共净重为2998.5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87.17克/100克;在惠东县平某大道497号B栋502房抓获周联发、欧伟全,从周联发身上缴获毒品一批,其中白色粉末状毒品两包1008.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9.53克/100克;绿色药丸状毒品两粒共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淡黄色液体状毒品两瓶20ml,检出甲硝安定成分;从欧伟全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2.34克、黄色晶体状毒品14.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联发、欧伟全、陈武秀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联发、欧伟全、陈武秀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4)惠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联发现金人民币109800元、皇冠丰田小轿车(粤L×××××)一辆、疑似毒品二包、二瓶、二粒、手机3部;扣押被告人欧伟全现金人民币15200元、疑似毒品二包、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陈武秀疑似毒品24包、手机2部。2、惠东公(刑)勘[2011]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厚角塘村陈武秀出租屋。该出租屋是一栋二间三层普通楼房,查获可疑毒品的位置在该出租屋202房间。对202房间勘验检查见:房间南墙壁上挂二个筛子,卫生间北墙上挂三个筛子。床的尾部地上放有二个黑色胶袋,袋内分别装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各6包,黑色胶袋西侧边放有一个椰树牌椰子汁纸箱,纸箱内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12包。在床尾部东侧有一台电子称,床头东侧有一瓶25000ML装的乙醇溶液。公安人员现场提取上述物品。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11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陈武秀家中二楼202号房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二十一包(共净重为20.857千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94.09克/100克;在被告人陈武秀家中二楼202号房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三包(净重为2998.5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87.17克/100克。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11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在被告人周联发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为1008.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9.53克/100克;(2)在被告人周联发身上缴获绿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两粒(共净重为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3)在被告人周联发身上缴获淡黄色液体可疑毒品两瓶(体积为20ml)检出甲硝安定成分;(4)在被告人欧伟全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2.34克)、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14.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陈武秀母亲)证言证实,我家202房是在2011年1月出租给我儿子陈武秀的朋友“发哥”,我没见过“发哥”,不知道租来干什么。事后才知道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到一些毒品“K粉”,具体有多少我也弄清楚。(2)证人陈某(陈武秀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家出租屋202房搜出很多毒品,并将我儿子陈武秀带走。202房是租给两名讲本地客家话20多岁的男子,他们来租屋时,我见过他们一次,我以每月租金150元租给他们,要他们先交两个月租金,我开了一张收据给他们,对方称自己姓赵。当时陈武秀也一起到202房,我对他们相貌完全没有印象。我老婆说202房的人租了房又没有过来住,感觉很奇怪,就问陈武秀到底租屋的人是干什么,陈武秀只说过租屋的人是他朋友,不要问那么多。(3)证人龙某(陈武秀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陈武秀时,我有在场。当时我不是很清楚公安机关在202房搜出什么东西,后听说在202房搜出“K粉”,具体有多少我不知道。(公2P129-130)(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23时多,我到惠东县平某街道办处飞鹅岭路口华某宿舍B栋502房找“阿某”(严某)购买“K粉”吸食,他是502房的房主。当时“阿某”和他的2个朋友在场,后又来他的一个朋友,我在那里吸“K粉”。后来公安机关将我和三个男子,在一个男子身上包里查获一大包“K粉”和一些随身财物。林某辨认出周联发就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人,装有一大包“K粉”的包就是他带在身上的。(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22时许,周联发叫我到惠东大道497号502出租屋,后“光头”、欧伟全先后过来,后来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我们,并查获了一批“K粉”,我不知道这些毒品是谁所有。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联发供述称,2011年3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飞鹅岭山脚下华某宿舍B502号出租房抓获我、欧伟全、何某、“光头”,在我身上挂包查获有一公斤“K粉”、几粒“麻果”和小袋包装的少量“K粉”、少量现金、手机等物品,在我车尾箱搜出现金人民币19万。那一公斤“K粉”是我从B502房茶几放进我的挂包内。B502房是严某租住的,我也有钥匙,查获的毒品是谁的,我不知道。平时我都在502房找严某。2年前,欧伟全是我搭档,一开始时我让他运“K粉”,陈武秀是“其八”介绍我认识的,“其八”是欧伟全是好朋友,运货情况都是欧伟全与陈武秀在运,都是他们在联系,“K粉”都是放在陈武秀家里。因为陈武秀家里比较宽敞,可放“K粉”在那。2011年3月1日或2日叫欧伟全运了一次“K粉”到陈武秀家,从运货至今给了他2万元。3月初,我叫欧伟全拿20条(每条1公斤)“K粉”给陈武秀那,后欧伟全没空,是“其八”拿给陈武秀,这是20条是从严某处拿的。其余是严某叫欧伟全运到陈武秀。陈武秀都是欧伟全联系,并不经过我,所以运了多次货和数量我都不知道。周联发辨认出欧伟全和公安机关抓获其时身上带的挂包,确认当时包内放有一包“K粉”。(2)被告人欧伟全供述称,我、周联发、何某、“光头”是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华苑宿舍502号出租屋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周联发的挎包搜出一包“K粉”,在我身上缴获“K粉”约两克。2010年10月开始,我帮周联发运输5次“K粉”给陈武秀,拿毒品的地点均在惠东县飞鹅岭公园旁的一栋出租屋502房,周联发一共给了我4万元的好处费,陈武秀是周联发介绍我认识。陈武秀负责帮周联发、“阿某”隐藏、保管“K粉”,因为陈武秀的家有出租屋,将“K粉”存放在那里比较安全。第一次帮周联发运输“K粉”是2010年10月,我从周联发那拿了7条“K粉”(每条1公斤)开车交给陈武秀;第二次是在2010年11月,我拿了周联发16条“K粉”开车运给陈武秀;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初六或初七的晚上,我拿了周联发20条“K粉”开车运给陈武秀,陈武秀因没有车,他让我将“K粉”送到他联进村租住的房子;第四次是在2011年春节的正月十四的晚上,我拿了周联发10条“K粉”开车运给陈武秀,我开车到陈武秀租住房子交给他;第五次是2011年2月下旬,我拿了周联发8条“K粉”开车运给陈武秀,我开车到陈武秀租住房子交给他。上述五次拿“K粉”的地点是那502房,“阿某”均有在场。欧伟全辨认出周联发、陈武秀、严某,华某宿舍502房是严某租住的。(3)被告人陈武秀供述称,2010年11月中旬,欧伟全向我父亲在我家二楼租了202房住处(我们家人住一楼,二、三楼是出租房),一天中午,我到平某镇万隆新城芙蓉阁十一楼欧伟全出租房(具体房号记不清)玩时,欧伟全对我说,他把“K粉”放在我家二楼202房,要我帮他保管和帮手筛选“K粉”的大小颗粒,每月1500元工资给我。当时正好我没事做,就答应他了。他送来及拿走“K粉”,我还帮手记记数,至今他给我了3000元好处费。事后第三天晚上11时许,欧伟全打电话我,说要过我家,叫我在家等他。约40分钟后,欧伟全自己驾驶一辆小车(当时我没留意车型及车牌号)到我家门前,打电话我,要我帮忙拿“K粉”上202房,进房后,欧伟全对我说,这里有二十五条“K粉”(每条重约一公斤)放在屋里,你要好好保管,锁好门户,交代好后就开车离开。欧伟全把“K粉”存放在202房后,有时自己过来202房拿两条“K粉”,有时过来拿三、四条,至12月下旬,二十五条“K粉”已被他全数拿走。2011年1月和2月,他都没继续拿“K粉”到202房存放,一直到正月十四凌晨零时30分左右,欧伟全自己一人开一辆黑色小车到我家门前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拿“K粉”,这次他拿了三十二条“K粉”到202房存放,还吩咐我用筛子将“K粉”筛好,分出“粗粉”和“细粉”,并将“K粉”分别包装。结果我用了一整晚,才将“K粉”用筛子分出“粗粉”和“细粉”,并用电子称将两斤“K粉”包装好,共包装好三十二条。同年3月1日下午四时多,欧伟全打电话我,要我把“K粉”转移到另外一秘密地方存放,不要放在202房。我想了一下,只好把“K粉”放到联进村委下山村一名叫“沙鸡”的养鸡场里,那里比较隐秘。于是我就将三十二条“K粉”拿到“沙鸡”的鸡场,把“K粉”藏匿在鸡场一间屋里的缸里,还对“沙鸡”说,有两箱东西放在你这里,替我保管好。临走时,我怕欧伟全有时要“K粉”,我就留下二十八条,拿走四条“K粉”,放到我家202房。3月4日凌晨3时左右,欧伟全又拿了二十条“K粉”到我家202房存放。至今天晚上,二十四条“K粉”全被公安机关缴获。我不知道欧伟全的“K粉”从哪里来,他没有告诉我,我不认识欧伟全的朋友,我只和欧伟全来往。在202房里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筛子是用来筛选“K粉”,筛选好后分别用透明塑料袋以每袋一公斤进行包装,202房里的那台电子秤用来称“K粉”,然后欧伟全陆续将“K粉”拿走去处理,我都会记起相关的数量,但如何处理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周联发。陈武秀辨认出欧伟全是运送毒品到其家里存放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联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伟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接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武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联发、欧伟全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陈武秀犯窝藏毒品罪不当,应予改正。对于被告人周联发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联发供述欧伟全是其搭档,曾叫欧伟全运毒品一次给陈武秀,由欧伟全和陈武秀联系,具体运毒的情况不清楚,陈武秀家里比较宽敞,可以存放“K粉”;被告人欧伟全供述帮助周联发运送毒品给陈武秀保管,将“K粉”存放在陈武秀家比较安全;被告人陈武秀供述欧伟全运送毒品交给其保管,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证,可认定周联发指使欧伟全运输毒品给陈武秀保管,被告人周联发辩解其没有吩咐欧伟全运输毒品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周联发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周联发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127粒药丸不是周联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3、同案人欧伟全、证人林某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联发,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一大包“K粉”,被告人周联发亦供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大包“K粉”是从其挎包提取,并予以指认,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联发对上述毒品具有处分权,可认定非法持有上述毒品,被告人周联发辩解其身上的1000克毒品不是其的意见,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成立。对于被告人欧伟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联发供述其指使了欧伟全运输给陈武秀;陈武秀供述了欧伟全多次运输毒品给其,欧伟全亦供认了帮周联发多次运输毒品给陈武秀的事实,足以认定欧伟全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欧伟全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均不是事实的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联发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周联发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伟全接受周联发的指使,为周联发运输毒品,其地位、作用次于周联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联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欧伟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武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的现金人民币125000元,手机7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丁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