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少梅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少梅,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三日)。2012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扶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少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下午、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800元毒品3包。2011年3月27日11时许、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毒品400元2包。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和谐旅社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500元毒品1包。2011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和谐旅社门口再次和王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随后又在其居住的和谐旅社102房间内查获毒品4包,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被告人吕少梅处查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共计净重5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集中保管清单、手机、电子秤、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通话详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吕少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吕少梅犯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吕少梅有未遂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少梅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获赃款500元。2、2011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赃款300元。3、2011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赃款100元。4、2011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赃款300元。5、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赃款500元。6、2011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少梅在其居住的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门口再次和王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随后又在其居住的和谐旅社102房间内查获毒品4包,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被告人吕少梅处查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共计净重5克。被告人吕少梅以上累计贩卖17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毒品海洛因2.83克,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8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门口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吕少梅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吕少梅身上查获毒品1包的事实。2、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吕少梅住处和谐旅社102房查获毒品的事实和证人李某某对其从被告人吕少梅处购买毒品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形。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集中保管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涉案赃物且扣押在案,并将涉案毒品集中保管。4、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印证被告人吕少梅使用上述物品联系吸毒人员、分包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吕少梅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相一致,证明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吕少梅与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出售毒品。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人员将涉案毒品检验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吕少梅,其无异议。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吸毒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和被告人吕少梅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9、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吕少梅及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尿样检测均为阳性,五人均系吸毒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3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其去和谐招待所1-2号房找其女朋友吕少梅。晚上10点多,高某某的胳膊有点疼,问吕少梅有没有毒品。被告人吕少梅就从身上掏出一包毒品,二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2011年3月28日早上9点多,有一个女人(指朱某某)敲门,高某某去开的门,她进来吸了一点(毒品),又花300元钱买了一个小包带走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门口,从被告人吕少梅处购得毒品一包,付款500元。2011年3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想吸食毒品,于是打电话与被告人吕少梅联系约好在和谐旅社门口交易。到下午17时50分左右,其到交易地点刚看见被告人吕少梅,就发现她被公安人员抓了,其随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购买毒品的现金300元。3、证人朱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3月27日11时许、2011年3月28日9时许,其在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分两次从被告人吕少梅处购得毒品二包,第一次付款100元,第二次付款3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2011年3月28日10时许,其在本市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市场和谐旅社102房间内,分别从被告人吕少梅处购得毒品三包,第一次付款500元,第二次付款300元。(三)鉴定结论:宝鸡市渭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吕少梅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吕少梅的供述材料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少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少梅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少梅第六起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吕少梅已从其上线购得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不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少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少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八日止。罚金已交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董 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