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锋)。辩护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大道三段899号(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2007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应聘为该公司成都办事处西区业务员,其岗位职责是在其区域负责该公司活动板房租赁业务的谈判、签约、租金收取等工作。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代表“雅致公司”与四川锦达建筑工程公司、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区建筑总公司第十三建筑公司、中建工局四川分局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后,将收取租赁款中的56245.36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控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俊懿、邢绿丰、李晴辉、胡小均、唐辉的证言,“雅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雅致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雅致公司”员工登记表(刘某某),“雅致公司”出具的刘某某款项清单,“雅致公司”与四川锦达建筑工程公司、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区建筑总公司第十三建筑公司、中建工局四川分局签订的活动板房租赁合同,涉案款项的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且退赔了侵占的全部款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