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2、李某某与被告朱港中学、马某1、马某2、卢某某、李某1、李某2、王某某、王某1、王某2、冯某某、卢某1、卢某2、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李某某,霍邱县周集镇朱港初级中学,马某1,马某2,卢某某,马某1之母,李某1,李某2,王某某,李某1之母,王某1,王某2,冯某某,王某1之母,卢某1,卢某2,蒋某某,卢某1之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吴某2,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系死者吴某1生前之父。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原告吴某2之妻,死者吴某1生前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周集镇朱港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朱港中学),住所地霍邱县周集镇朱港村,组织机构编码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军,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男,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霍邱县。被告:马某2,男,1968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马某1之父。被告:卢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马某1之母、马某2之妻。被告:李某1,男,1997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霍邱县。被告:李某2,男,1968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李某1之母、李某2之妻。被告:王某1,男,1992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王某2,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王某1之父。被告:冯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王某1之母、王某2之妻。被告:卢某1,男,1998年5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卢某2,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卢某1之父。被告:蒋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卢某1之母、卢某2之妻。原告吴某2、李某某与被告朱港中学、马某1、马某2、卢某某、李某1、李某2、王某某、王某1、王某2、冯某某、卢某1、卢某2、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2、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朱港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军及该中学委托代理人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2、卢某某,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2、王某某,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2、冯某某,被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卢某2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五位法定代理人均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被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两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本院依法调取涉案公安卷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2、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朱港中学读初中的两原告之子吴某1,晚自习后与被告马某1、李某1、王某1、卢某1四同学到两原告家喝酒,次日发现吴某1死亡,经鉴定系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因上述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其对留守学生在学习、生活上未尽责任,教育和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加之上述吴某1的四同学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防护、救助措施,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2、卢某某、李某2、王某某、王某2、冯某某、卢某2、蒋某某依法应对被监护人即上述四位被告学生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事后,上述学校仅赔两原告70000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和住宿及误工等费用5000元,合计418267元,扣除上述学校已赔的70000元,还应赔348267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因起诉后上一年度赔偿标准才公布,故请求按新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两原告应获赔款额,依该标准现两原告应获赔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及住宿和误工费等5000元,计477440元,扣除学校已赔付的70000元,还应赔40744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其子吴某1已死亡及其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协议书,证明其子死亡后经调解与被告朱港中学达成赔偿协议。3、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卷宗,证明事发经过、结果及被告有过错。被告朱港中学承认其系寄宿制封闭学校,但辩称:事发时,学校在维修围墙,因无人看管围墙缺口,否则学生晚上出不去。死者吴某1等五位学生在下晚自习老师查过寝室后未请假擅自外出饮酒,且死者生前有饮酒习惯,其自身有过错。两原告明知其子有饮酒习惯不严加管教,在外出务工后将酒任意存放,两原告亦有责任。几位被告学生参与饮酒、劝酒,未采取救助措施,事前未向学校请假,事后未向学校报告,也有过错,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两原告的分项赔偿诉请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为宜,交通等费用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按新标准赔偿。被告马某2、卢某某、李某2、王某某、王某2、冯某某、卢某2共同辩称:被告朱港中学系寄宿制封闭初中,事发时学生家长或在家务农或在外务工,因将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发生的事情其不知情,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定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公安涉案卷宗,被告朱港中学反驳称事发时学校在施工,吴某1等五位学生从在施工的墙体缺口出去,原告家中存放有酒及死者生前有饮酒习惯,其家长对其监护不力。其余被告认为学生在寄宿学校发生的事与其无关,故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主要是公安干警依法对本案当事人及他人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9日(星期四),在被告朱港初中(寄宿制学校)读初中的原告吴某2、李某某之子吴某1下晚自习约晚9时许,邀同寝室的被告马某1、李某1、王某1、卢某1四同学到其家喝酒,五人骑自行车从学校正在施工的墙体缺口出去。当时吴某1父母在外务工,吴某1约两星期回家一次,由其祖父照顾其及约12岁的妹妹和堂弟,其祖母在距其约1公里处生活,吴某1喊其妹开门后吃着生花生五人喝了6瓶啤酒后,吴某1煮面条,并拿了一箱4瓶“种子”牌白酒,五人用碗喝白酒,喝了近1小时,五人均喝醉了,吴某1醉倒在厨房地上,被其余2同学抬到床上,上半身在床上,腿垂在地上。不久吴某1又躺在地下,同学将其再次抬上床后,又电话邀同寝室其他同学接其回学校,接人的同学到吴某1家后见吴某1在打呼噜,喊不醒,就交待吴某1堂弟第二天喊其上学后回校了。3月30日约凌晨1时,数人返回寝室。早晨6时许,吴某1的妹妹到其祖母处吃早饭告知其祖母前夜发生的情况,其祖母遂赶到吴某1住处发现其嘴在淌血,喊村医务室医生查看,发现吴某1已死亡。后经法庭鉴定吴某1系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3月31日,经派出所、村干等调解,原告吴某2与被告朱港初中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中学赔偿吴某270000元,吴某1火化,吴某2保留起诉权利,双方均依约履行义务后,两原告认为赔偿不足,致成本讼。还查:死者吴某11998年11月16日生,死亡时尚不满15周岁,其有饮酒习惯,在家、在校均饮过酒。其余四位参与饮酒的同学亦分别系14岁、15岁的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港中学作为全封闭式的寄宿制初中学校,家长将其未成年子女交付给学校,则其对子女的法定监护权亦转移给学校,而该校在维修院墙时未安排人看管,致原告吴某2、李某某之子吴某1同被告马某1、李某1、王某1、卢某1四同学晚自习后未经请假从墙体缺口出校到两原告家饮酒,吴某1醉酒后窒息死亡,该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存在疏忽大意及瑕疵,存在过错,吴某1的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因吴某1的父母明知自己的未成年儿子平时有饮酒习惯不予制止,在外出务工时将啤酒、白酒随意存放在家中,且其祖父明知交给其看管的孙子吴某1约2周回家一次,却在自己外出看病时未尽注意义务,则吴某1的父母、祖父亦有过错。近15岁的吴某1虽未成年,已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出校门不请假,明知醉酒后会造成呕吐等身体伤害,在喝过啤酒,又过度饮用白酒,其自身对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可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参与饮酒的上述其他四位同学出校门亦未请假,明知吴某1醉酒不制止还劝酒,临走时明知吴某1醉酒,未及时救助,亦未找医师或告诉其亲戚、邻居及向学校报告,其对吴某1的死亡亦应承担责任,因该四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马某2、卢某某、李某2、王某某、王某2、冯某某、卢某2、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本院受理本案后相关部门才公布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若不适用该标准显失公平,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本院适用新赔偿标准,结合死者生前系城镇户口,两原告应获赔数额依法被确定或酌定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误工费2000元(酌定),以上计444440元,两原告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对其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分析、比较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除两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其余394440元(444440元-50000元),酌情由被告朱港初中与两原告各承担40%、四被告学生及其父母各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另,上述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朱港中学承担40000元、四被告学生及其父母承担10000元为宜,朱港中学原赔偿的7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2、李某某计应获赔444440元,分别由被告霍邱县周集镇朱港初级中学赔偿17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94440元×40%),减去已赔7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7776元,被告马某1、马某2、卢某某、李某1、李某2、王某某、王某1、王某2、冯某某、卢某1、卢某2、蒋某某连带赔偿8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94440元×20%),下余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某2、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吴某2、李某某承担2600元,被告霍邱县周集镇朱港初级中学承担2600元,被告马某1、马某2、卢某某、李某1、李某2、王某某、王某1、王某2、冯某某、卢某1、卢某2、蒋某某连带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戴 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