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某、胡某1等与胡家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1,胡某2,胡家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系被害人胡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大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大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5之女。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家友,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胡某1、胡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光云,被告人胡家友及其辩护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家友与被害人胡某5因修门前道路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11日下午,在村、镇相关工作人员对双方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胡某5用手掰被告人胡家友用石头镶的路沿,被告人胡家友从地上拿起铁锤,连续两次击打胡某5的头部,致胡某5当场倒地,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已死亡。被告人胡家友作案后将作案工具铁锤扔在现场,并跑回家中服毒,后被赶至现场的汤池派出所民警发现,随即将胡家友送到医院,经抢救脱险。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家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胡某1、胡某2要求被告人胡家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79813.50元,并请求追究胡家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被告人胡家友庭审时辩解仅用铁锤打击胡某5头部一下,背部一下,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表明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胡家友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杀人,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胡家友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家友与被害人胡某5系舒城县汤池镇境内一小山坡中的前后邻居,坡中一条小路可供通行。1998年胡某5为行车方便出资修建一条石子路,修路时将胡家友门前的一条自然水沟填埋,为此两家产生纠纷,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胡家友用土和石头将道路宽度阻断约三分之一并用石头镶砌路沿。胡某5在苏州得知后于次日返回家中并前往镇政府要求处理。2012年2月11日下午,村、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未果。后胡某5用手掰胡家友镶砌的石头路沿,胡家友则从现场拿起一把铁锤,对胡某5的头部连续多次打击,致胡某5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胡家友作案后跑回家中服毒,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脱险。法医鉴定:死者胡某5系遭他人持质地坚硬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的钝器打击头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胡家友近亲属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人民36000元。同时还查明:被害人胡某5生前系江苏省苏州市苏州辰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与妻汪某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载明:案发地点位于舒城县汤池镇胡家友家门前路边。(二)、鉴定结论1、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尸长179厘米,左侧颞肌后侧内面出血,左侧颞骨后侧骨折,右侧颞肌中部上方外侧出血。枕部头皮下出血,枕骨外隆凸下方及左前下方肌肉出血,枕骨隆凸部骨折,骨折线向颅底两侧延伸,两侧小脑窝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延伸至枕骨大孔处;枕骨骨折内面见“∣-”形骨折线。颅前窝及颅中窝中部纵向骨折,骨折线向前延伸至盲孔,后至枕骨大孔处。硬脑膜下广泛性出血。右侧额叶及两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叶脑挫伤。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出血,小脑挫伤,枕骨大孔疝形成,脑干无挫伤。分析系多次打击头枕部形成。鉴定意见:死者胡某5系遭他人持质地坚硬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的钝器打击头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2)第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现场提取的铁锤柄上的血迹检出人基因为被害人胡某5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9.73×1020倍。(三)、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胡家友作案时使用的铁锤,庭审时经胡家友辨认系其打击胡某5时使用。(四)、提取笔录:1、2012年2月13日11时34分—2012年2月13日11时39分,舒城县公安局刑警在被害人胡某5家中提取了被告人胡家友作案时使用的铁锤一把。2、2012年2月13日,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对胡某5尸检时提取其血样和肌肉各一份。(五)、书证1、舒城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汤池镇办公室主任方某2报案称:“胡家友用锤砸胡某5头部,胡某5有生命危险”。出警人员到现场后将胡家友带回派出所,并发现胡家友可能服毒,随将胡某5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对胡家友刑事拘留。2、舒城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胡家友服农药后被送到县中医院就诊情况。3、舒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家友近亲属支付给被害人胡某5丧葬费等36000元。4、汤池镇的情况说明:(1)胡家友与胡某5两家门前的小路,系阙庄村民组和粉坊村民组人行通道。(2)村民胡某5,为人诚实,助人为乐,2006年出资3万为家乡修路,村民对胡某5评介很高。5、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胡某1、胡某2、被告人胡家友及被害人胡某5的身份基本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汤池镇书记)证言:胡家友和胡某5系邻居,他两家门前的一条石子路,是胡某5七八年前修的,去年腊月胡家友在胡某5石头砌的路边上堆了茅草,胡某5开车不方便,两人就吵了起来,村里调解了多次。正月十九上午,胡家友在路东边垒了一排石头,把路彻底封上了。今天下午,村、镇干部来调解,未达成协议,我们的意见是暂时维持现状。我们就走了,刚走了50米,就听见胡某5家属在哭喊,我和方主任、叶主任就往回跑,发现胡某5躺在地上,头在出血,我和他人一起将胡某5送到汤池医院。2、证人方某2(汤池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胡某5和胡家友因门前修路的事(发生)纠纷,胡某5想修条水泥路,胡老师(胡家友)阻拦不让修。2012年2月11日下午我们去调解,胡家友说占他家场子,要6000元一平米,双方未达成协议。我们走了一小截,看到胡某5在搬(路边的)石头,(并)听到吵(架)声,这时胡某5老婆喊“不得了了。我就调头跑(回)去,看(到)胡某5爬在地上,面朝下,只记得头(部)位置地面上有血,我就喊人抢救,然后打了派出所电话。3、证人叶远芝(汤池镇政府郭河村包村干部)证言:我分工郭河村,今天下午我们去调解胡家友和胡某5之间修路发生的纠纷,未调解好。后我们就离开现场,听见胡某5家属“喊快救人”我和村、镇的(干部)跑(回)现场,看到胡某5倒在地上,我们就把胡某5被送往医院。4、证人常某(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所长)证言:胡家友与胡某5门前的路是胡某5七八年前修的,两家门前的路不是胡家友出示土地证范围之内的,应当是村民共有的土地。2012年2月胡某5到镇反映情况,胡家友在路上堆草,阻挡其车辆通行。今天下午我和包村干部等到村里处理这个事(未达成协议),我就到计生专干家喝点水,过了几分钟,听见胡某5家属喊“赶紧救人,人不行了”。然后我们就到(现场),(看到)胡某5横躺在地下,头顶上有血,已经不能动弹,我们几个人一起将胡某5送到医院。5、证人李某(胡家友之妻)证言:胡某5用手掰石摆,我家老头子(胡家友)不给他掰,并拿起铁锤怎么打的胡某5我不晓得。6、证人汪某(胡某5之妻)证言:(2012年2月11日)下午,村、镇干部来调解我家和胡家友门前的修路问题,未调解好他们就走了。后胡某5开始搬拦在路上的石头,这时胡家友拿起锤子打胡某5的头部,第一锤打在胡某5后脑的左边,第二锤打在胡某5后脑右边,我准备喊让胡某5小心已经来不及了。胡某5被打倒地,头部都是血,人已经没有反应了。后我们将胡某5送到汤池医院,医生看后讲:“人不照了”。7、证人胡某4证言:下午5点左右,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来”,我就到了现场看到胡某5睡在地上,胡某5头部有血,其家属搂着胡的头在哭,我和其他人将胡某5抬到镇政府的车上,我没上车。8、证人徐某(汤池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2月11日下午,我和村、镇干部到郭河村处理胡家友与胡某5门道路纠纷。我们作了工作后,胡家友口头同意按照(路)2.8米宽放线,但到现场后又不同意我们放的线,然后我一个人先回城关了。9、证人欧某2证言:下午一点多钟,镇上来了五六个干部调解胡家友和胡某5因为修路发生的纠纷一事,大概五点多,听见我家属在喊:“上面出事了”。我到现场时看到胡某5躺在地下,头上、脸上都有血。我和夏书记、胡某4等人一起将胡某5抬到镇上法律服务所的车,跟车将胡某5送到汤池卫生院,到了汤池卫生院,医生检查发现瞳孔放大,人估计不行了。后又将胡某5送县医院,医生查看后讲:“(人)已经死亡”。胡家友为人不行,在(家)门口没有人讲他好话,平时跟周围人不交往,性格非常固执。10、证人王某,4(村干部)证言:案发当天我和村镇干部到胡家友家与胡某5家门前修路的纠纷,胡家友反反复复,我们就走了。约过了个把小时,我突然听到胡某5家属在喊:“元某不照了”。我到现场看到胡某5躺在地上,人已经不动弹了,脸色发乌,头右部好像有点血。(胡某5)家属抱着他的头在哭,讲:“是胡家友用铁锤打的”。后将胡某5抬到镇司法所车上送到医院抢救。胡家友性格不好,不跟人接触,胡某5人不错。11、证人沙某(汤池中心医院医生)证言:(1)胡某5被送该院时已经死亡。(2)21:30分左右,民警送来一患者(胡家友),说是喝药了,我立即对其进行洗胃,后我陪同民警将其送往中医院治疗。12、证人孙长庆(舒城县医院医生证言:2012年2月11日晚6点40分左右,(胡某5)被送到该院,诊断后确认已经死亡。(七)被告人胡家友供述(主要内容):我和胡某5住在一个小山坡上,两家门前共用一条小路,是1998年左右胡某5修的,他修路时将我家旁边的水沟(填)了,我想叫其把水沟的土搞走,将水沟搞开,讲过好几次,他都没有搞。正月十八上午,我让人用土和石头把路拦了三分之一左右并用石头在路边镶了路沿,在路沿堆了一些草,胡某5叫我把草搬走,我叫他把(水沟)土搞走。正月十九胡某5就从苏州回来了,正月二十下午,村里夏书记、法律服务所常所长、镇上方某2主任夫妻俩、村计生专干等到我家处理这个事。胡某5修路要占我宅基地2米宽,22米长,我让胡某5补偿我损失,我讲要6000元一个平米,胡某5不同意。后镇上一行人就走了。后胡某5就用手掰我用泥土和石头镶的路沿,我不让他掰石头。我就拿铁锤从上到下在胡某5头顶上打了一下,紧接着又打了一下,也是打在头顶上,之后胡某5就倒在地下。我就跑回家,喝了3支杀虫剂(农药),每支大慨20毫升左右。一直等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到派出所。锤是木柄的,大慨长20多厘米,俗称“八磅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友故意阻断门前通往被害人胡某5家的小路,引发两家纠纷;在村、镇干部处理未果离开现场后竟持铁锤猛击正在掰路沿石头的胡某5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家友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家友作案后跑回家中服毒,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胡家友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胡某1、胡某2要求被告人胡家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胡家友的经济情况酌情判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家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家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琴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