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先龙与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龙,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4号原告:王先龙,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宇汝兵,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3#楼。法定代表人:蒋纯平。原告王先龙与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龙的委托代理人宇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龙诉称:被告与六安金凤凰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系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金凤凰财富广场X#X层东面两段、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商铺;租期自2007年元月28日至2012年元月27日止,租金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房租前三年不变,后两年随市场启动做相应调整;如无故拖欠租金,滞纳金为实欠房租4%按天计算;如拖欠房租15天,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2007年5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谢正家与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金凤凰财富广场X#X层中段750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租金为4元/平方米,租金每半年一付,月首支付。2010年9月30日,原告从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该公司产权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XXX、XXX商业用房(3幢三层的东部和中部),并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从而一并承继了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自原告取得产权证前至今,被告一直使用原告X幢XXX室906.34平方米全部面积和X幢XXX室约600平方米面积,合计1500平方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原告所有的3××、××室商业用房(××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按照6元/平方米计算租金,自2010年11月12日开始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先龙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年六金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1、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告股东谢正家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被告赋予的职务行为;2、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与六安金凤凰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金凤凰财富广场X#X层东面两段、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商铺;租期自2007年元月28日至2012年元月27日止,租金按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房租前三年不变,后两年随市场启动做相应调整;如无故拖欠租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4%按天计算;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3、2007年5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谢正家与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金凤凰财富广场X#X层中段750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租金为4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每半年一付,月首支付;4、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拖欠原出租方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至2010年11月12日的事实以及依约定承担违约金;5、涉案物业的开发商——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被告自2006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金凤凰财富广场X幢XXX、XXX室商业用房内经营,使用原告物业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权证(两本),证明:1、被告承租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室商业用房合计约2067.07平方米面积,自2010年11月12日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原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承继了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证据四、律师函、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下达律师函,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否则撤场返还房屋。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10年12月起,金凤凰财富广场的商铺月租金为15元/平房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租金相应调整为6元/平方米,没有超过同地段的市场租金价格。证据六、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王先龙与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与六安金凤凰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系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签订一份“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金凤凰财富广场X#X层东面两段、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商铺;租期自2007年元月28日至2012年元月27日止,租金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房租前三年不变,后两年随市场启动做相应调整;如无故拖欠租金,滞纳金为实欠房租4%按天计算;如拖欠房租15天,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2007年5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谢正家与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金凤凰财富广场X#X层中段750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租金为4元/平方米,租金每办年一份,月首支付。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先龙从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该公司产权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XXX、XXX商业用房(3幢三层的东部和中部),并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另查:原告王先龙当庭认可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房屋面积12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安金凤凰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所签的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王先龙购买了金凤凰财富广场X幢XXX、XXX商业用房(3幢三层的东部和中部),2010年11月12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且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从而原告王先龙承继了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购成违约,对原告王先龙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原告所有的3××、××室商业用房(××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先龙支付租金(每月按照6元/平方米计算租金,自2010年11月12日开始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先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租金随市场行情调整为按每月6元/平方米标准,故应依据合同所确定的标准按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面积按原告王先龙当庭认可的1200平方米计算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王先龙所有的X幢XXX、XXX室商业用房(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二、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先龙租金(自2010年11月12日至交房之日止,以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面积1200平方米计算租金)。三、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