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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立与被告何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何建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袁立。被告何建强。原告袁立与被告何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承建的环县演武街道房屋屋面防水工程系原告施工,经被告方验收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凭此证明向其索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168元。被告辩称:被告请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所做防水面有质量问题,况且工程为被告与文会宁二人所承包;当时房屋防水面的单价为每平米22元。现原告必须对工程进行修缮后,被告才能给付其部分工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环县演武街道房屋屋面做防水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防水面678㎡+578㎡合计1256㎡,何师工队,2010.5.24号”。后原告凭此证明向其索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经查证,2010年度,本地同类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没平方米26元-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袁立身份证复印件、何建强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2010年5月2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承包工程上做屋顶防水面的事实;3、庆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证实2010年做屋顶防水面的单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被告提出此工程系其与文某二人合伙,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当地屋顶防水面工程价格,酌情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单价以为每平方面26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建强支付原告袁立屋顶防水面工程款项32656元(1256*26);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何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龙代理审判员  李东兴人民陪审员  何 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