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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凡朝与王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朝,王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凡朝,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美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凡朝与被告王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朝到庭了诉讼,被告王美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朝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0万元,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并约定2010年10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按两倍银行利息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美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利息按信用社利率(阳谷县农村信用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的月利率为9.2925‰)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生向原告张凡朝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偿还,久拖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凡朝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7日按月利率9.2925‰进行计算;2010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585‰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