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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林文德与蒙兴连、李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原告林文德。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兴连。被告李美连。原告林文德诉被告蒙兴连、李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华娟、代理审判员廖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万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文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兴连、李美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蒙兴连当时口头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可是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蒙兴连与李美连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此具状,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蒙兴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蒙兴连、李美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兴连、李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文德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林文德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兴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开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兴连、李美连共同偿还原告林文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蒙兴连、李美连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韦 华 娟代理审判员 廖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万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