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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惠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汉族,小学文化,住米脂县沙家店镇阳坡村。2012年3月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涧县老舍古乡邢家沟村。2012年3月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在湖北荆门市搞传销时认识,两人关系暧昧,同年5月底传销公司倒闭后,惠某某瞒着其夫霍某某与王某某回到王某某老家阳坡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九个月,并使惠某某怀孕。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惠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重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惠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九个月,并使其怀孕。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惠某某与霍某某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到湖北打工。2011年4月份,被告人惠某某在湖北荆门市搞传销时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由于经常接触,两人关系暧昧,同年5月底因传销公司倒闭,被告人惠某某瞒着其夫霍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惠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到老家米脂县沙家店镇阳坡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九个月,并使惠某某怀孕。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3日9时50分,霍某某到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他与惠某某是合法夫妻,惠某某又和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结婚证证实,2009年11月30日,惠某某与霍某某在清涧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清涧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2012年3月5日,清涧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惠某某腹中胎动良好。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3月10日,惠某某来她诊所产下一死婴,产后情况良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出生地、性别、身份证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惠某某之夫霍某某陈述,他与惠某某在2009年结婚,后去湖北打工,在荆门市认识了王某某。之后,妻子就与王某某开始交往,大约一个半月之后,妻子突然不见了,手机号也换了,几个月后听说妻子与王某某在一起,直到2012年3月份,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在榆林并告诉他,这段时间一直和王某某在一块生活。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5月份,他儿带着惠某某回到家,他俩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他儿告诉他惠某某与别人已经结婚,他们一起生活大约九个月左右。证人任某某(阳坡村村长)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王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带一女的回到村里,村里人都说王某某带媳妇回来了,之后他们俩就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在朋友的蛊惑之下就和他们一起搞传销,期间认识了惠某某。当时感觉她长得漂亮,为人处事也好,他就喜欢上惠某某,之后就一直追求惠某某,当他知道惠某某与霍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时,自己无法放弃对惠某某的感情,而且惠某某也慢慢对他有了好感,之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5月份,他俩所在的传销公司倒闭,他与惠某某就回到老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份发现惠某某怀孕。被告人惠某某供述,她与霍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4月份,在湖北荆门市搞传销时认识了王某某,认识后不久,王某某就开始追求她,她感觉自己已经结婚了,不能答应王某某,后她没有经得住王某某的追求,背着其夫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年5月底,他和王某某因公司倒闭,他俩就一起回到王某某的老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九个月。2011年8月份她发现自己怀孕。谅解书证实,惠某某之夫霍某某对其妻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被告人惠某某已有配偶,明知自己未离婚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惠某某取得其夫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在审理期间系怀孕妇女,依法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星火审 判 员  苏庆华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