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9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7月24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四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海荣,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锣刀、锣钻等货品,原告凭订单向被告供送货品,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每月双方对帐一次,约定月结60天内付款,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7%由被告承担,2010年8月及以前的货款被告均已偿清。20lo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0763.4元,20lo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1531.9元,20lo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19371.5元,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32277元,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6471.5元,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22964.9元,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货65296元,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80954元,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货40015元,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2459.4元,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0721元,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6550元,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货32210元,上述合计13个月总货款611616元。关于付款情况,2011年4月2日票据转帐支付50000元,2011年4月30日票据转帐支付10748元,2011年5月5日票据转帐支付66583.75元,上述合计127331.75元。被告多次开具空头票据,无资金支付,2011年4月2日空头票据30000元(票号00022507),2011年4月30日空头票据36583.75元(票号00011883),2011年9月30日空头票据79436元(票号00731244),2012年2月29日空头票据港元100000元。至今,被告实际尚欠货款611616-127331.75=48428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而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暂计60天为484284.25×2.1÷10000×60=6101.98元)。上述货款及利息合计484284.25+6101.98=490386.2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l、支付货款484284.25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暂计60天为484284.25×2.1÷10000×60=6101.98元);3、诉讼费(含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路路通货款清单(日期:2012年5月1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4284.25元。2、报价单,证明原告的货物在2011年8月至10月的单价。3、路路通货款清单(日期:2011年8月16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送交被告的货物价值522856元。4、中信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新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5、对账明细表、发票签收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出库单、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送交被告的货物价值611616元。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000元。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购买锣刀、绿油用重氮片、线路用重氮片等,共价值人民币611616元。被告于2011年4月至5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331.7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4284.25元。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4284.25元,有对账明细表、送货单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84284.25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保全费2972元,担保费5000元,合共16628元,由被告惠州市路路通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叶嘉嘉张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