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三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李昕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李昕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16号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高炉镇。法定代表人:马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学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宋集镇林河村。法定代表人:凌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林河酒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昕风,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酒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酒业公司)、被告李昕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轮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勇、郭学伟,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李昕风、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轮酒业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专用权的第33类“和谐”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92821,核准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生产的“和谐”白酒是原告的高端产品,畅销于安徽、江苏、广东、河南、山东等省。“和谐”酒优异的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有着广泛的消费群体。“和谐”商标于2008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至2012年12月31日。1、两被告生产、销售“三香和谐”酒侵犯了原告“和谐”商标专用权。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三香和谐”酒,自2009年3月推出,销售在河南进行了地毯式覆盖,每个地区、每个县、市都有经销商;另外还在安徽、山东、河北、江苏、湖南、湖北、北京、山西等省市的部分地区销售。被告李昕风是被告林河酒业公司“三香和谐”酒在亳州市的经销商。“三香和谐”与“和谐”商标近似。“三香和谐”与“和谐”同为第33类白酒商标,“和谐”是“三香和谐”的主题词,按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解释,“三香”是“浓、清、酱”三种香型的简称,所以“三香和谐”是以“和谐”为主要标志而使用。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白酒上突出使用“三香和谐”标志,成为区分同类产品的未注册商标。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三香和谐”酒与“和谐”酒的来源,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两被告生产、销售“三香和谐”酒是商标侵权行为。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所在地的涡阳县是亳州市的市辖县,被告林河酒业公司住所地在紧邻××商丘市××区,被告李昕风就住在亳州市,两被告对原告“和谐”酒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受到制止。2、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一)要求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依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销售“三香和谐”酒已经一年有余,按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自己所讲“在河南实现了无缝隙地毯式覆盖”。河南省现在共有159个县(包括县级市、区),按每个县每月销售1000瓶(每件6瓶,仅有167件酒)计算,被告林河酒业公司仅在河南省最少销售1908000瓶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以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销售量乘以原告的单位利润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近亿元,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河南省销售“三香和谐”酒赔偿1000万元。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河南省造成的其余损失以及在山东、河北、江苏、湖南、湖北、山西、北京、安徽宿州、淮南、凤台等地造成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二)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被告林河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调查及诉讼原告聘请了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皖价服(2010)18号文件《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支付律师费26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赔偿。(三)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因被告李昕风在亳州市销售“三香和谐”酒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安徽的亳州、宿州、淮南、凤台等市县销售“三香和谐”酒。被告李昕风自2009年就在亳州销售“三香和谐”酒已一年之久,20l0年4月14日亳州市工商局查封了被告李昕风在亳州市场上销售的“三香和谐”酒238件箱,两被告在亳州市销售“三香和谐”酒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生产、销售“三香和谐”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和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香和谐”酒。②、判令两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和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香和谐”酒及其包装物、商标标识。③、判令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因在河南省销售“三香和谐”酒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④、判令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68000元。⑤、判令两被告在亳州市销售“三香和谐酒”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林河“三香和谐”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首先,从“三香和谐”酒本身的含义来看,答辩人所生产的“三香和谐”酒是把中国白酒三大主体香系的清香、浓香、酱香,从生产工艺上采取了技术的手段,把他们三种酒的香系和味融合在一起,融合在一起的技术含金量主要是要使这个酒体和谐,按照行话就叫“诸味协调”。因此说“三香和谐”酒在技术来讲,技术层面来看,其具有它的特色,就是把中国的三大香系、口感、香型有机的联系起来融合在一起。其次,从“三香和谐”酒本身包装来看,其突出的仍是酒的三种香型,在“三香和谐”酒所使用的标签及包装上可以明显看到,“三香和谐”四个字下方清晰标注“一口三香的快乐”和“三香型”等突出三种香味的字样,另外,“三香和谐”酒代言人陈建斌手势“0K”字样所表现的含义也形象的表现出了“一口三香”的意思,再者,在“三香和谐”酒标签最下方标注的生产单位中“林河”字样也被刻意放大化,这也就使消费者在购买“三香和谐”酒时很容易就能分辨出其酒是林河牌的,是“林河酒业”生产的,而被答辩人所生产的“和谐家”酒,其突出的是“家”,这在酒的包装和宣传广告上都可以清楚看到,被刻意放大化的“家”字。再次,林河“三香和谐”酒是在中国白酒泰斗“沈怡方”的直接指导下生产出来的,其独具一格,自成一体,开创了中国白酒香型新品种,被誉为“中国三香型白酒始创品牌”。在“三香和谐”酒上也明显标出“中国白酒权威专家大师级酒品”等字样。因此,林河酒厂所使用的“三香和谐”商标,正是根据其自身的通用名称、质量、功能等自身特点的简单描述,拥有自己的特有的特点。最后,答辩人所使用的“三香和谐”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商标且已经受理并进入了异议期,答辩人在使用的过程中也已明显标出“TM”字样,证明答辩人在异议期内对此商标具有优先使用权,因此,答辩人拥有对“三香和谐”商标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答辩人所生产的主要是中低端产品,而被答辩人所生产的则主要是中高端产品,从价格上也能分辨出二者的区别。综上所述,答辩人所生产的林河“三香和谐”酒突出的是“清香、酱香、浓香”三种香系的诸味协调,即“一口三香”,“和谐”只是三种香型融合在一起的简单描述,不能因为在一个商品中使用了“和谐”字样就认为其侵犯了其它商标专用权,答辩人所生产的“三香和谐”酒无论从商标标识、包装颜色、外观设计、瓶型、字体、香型、厂家名称、厂家地址、产品定位等诸多方面都与被答辩人所使用的“和谐家”酒存在本质的区别,并不能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使用“和谐”字样。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而得出的结果,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也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另外,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只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并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内容,即使存在律师费,被答辩人所要求的标准也明显过高。总之,答辩人对林河“三香和谐”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昕风答辩称,原告要求销毁“三香和谐”酒的外包装是不现实的,现在亳州市市面上的“三香和谐”酒已被工商局查封,李昕风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性,李昕风的238件三香和谐酒并未出售就已被查封,也未销售到涡阳,李昕风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对李昕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第一组:一、原告营业执照。二、原告企业法人代码证。三、原告白酒企业生产许可证。证明对象: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四、“和谐’’商标注册证。五、“和谐01lydyh01商标受让证明。六、“和谐”商标档案。七、“和谐”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八、“和谐家”商标注册证。证明对象:原告所有的“和谐”、“和谐家”是注册商标第三组:九、被告林河酒业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十、被告李昕风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对象:两被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第四组:十一、原告在商丘睢阳区烟酒副食店购买的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三香和谐”酒收据及实物。十二、被告李昕风销售“三香和谐”酒送货单。被告李昕风名片。十三、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亳州市查封“三香和谐”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十四、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对象:两被告在亳州市场对“和谐”商标侵权情况。第五组:十五、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商丘做的“三香和谐”酒广告。十六、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三香和谐”酒广告。十七、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林河酒报》上发布的“三香和谐”酒广告。十八、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三香和谐”酒图片。十九、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三香和谐”酒图片及实物。二十、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的《酒类营销》文章《林河:三香鼻祖——对话三香型白酒开创者、河南林河酒业公司董事长凌洪武》。二十一、《林河酒报》公司新闻,320名新加盟经销商齐聚林河,2009年4月17日-18日河北、山东、安徽经销商大会隆重举行的照片。证明对象:(一)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做的“三香和谐”酒广告。(二)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在河南省销售“三香和谐”酒实现了地毯式覆盖。第六组:二十二、原告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十三、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二十四、四张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十五、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皖价服(2010)18号文件《关于重新制订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对象: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8000元。第七组:二十六、原告做“和谐酒”广告的部分图片及“和谐家”酒实物。二十七、原告为做“和谐”酒广告签订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支付的广告费发票。二十八、原告销售“和谐”酒部分发票。二十九、原告主要财务指标审核鉴定报告。三十、关于对和谐家酒利润的价格认证。证明对象(一)原告为提升“和谐”注册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广告。(二)原告销售每瓶酒的利润为24.295元。(三)原告生产的“和谐”系列酒有广大的消费群体。第八组:三十一、《酒类营销》第十期《产品品质依然是核心竞争力》、《凌洪武激活林河的经济学博士》三十二、2009年7月17目《华夏酒报》《凌洪武:激活林河的经济学博士》三十三、《酒类营销》第九期《豫酒吹响复兴“集结号”》。三十四、2009年7月17日《华夏酒报》。三十五、河南省县级行政区划一览表。证明对象:(一)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自2009年3月起“三香和谐”酒上市:(二)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三香和谐”酒在整个都有销售。第九组:三十六、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l0)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七、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决(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象: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在亳州市被工商机关查处时受到行政处罚。三十八、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网站内容证据保全公证书(2010)皖涡公证字0460号三十九、(2010)谯行初字第27号裁定书。四十、林河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明林河公司2009年度利润2615万元,主要是销售“三香和谐”酒产生。被告林河酒业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李昕风并不是专门经营酒的,而是开超市的,且于2010年才进了部分“三香和谐”酒,且并未销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十实物无异议,对收据认为作为证据使用形式不合法,无购买时间。对第四组中的证据十一—十四认为与我方无关,是与李昕风有关。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李昕风的送货单、名片无异议,对工商局的查封,我们已经于后期提出行政诉讼,对查封清单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有证明来源,另外林河酒业确实对“三香酒”做了广告,但并未像原告所说的达到了地毯式履盖,至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不出。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五组没有什么要说的。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26万元有无到账也显示不出,该26万元明显过高,另外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与李昕风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实物我们不予认可,对广告认为合同主体与本案原告不符,对发票认为主体不是原告且发票内容不全,且发票均无原件,对鉴定报告与价格认定均为原告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同上,对鉴定报告及价格认证,我们未见过鉴定依据的相关资料,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的反质证意见:我们在做鉴定与认证之前,曾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财务报告,但对方不配合,无奈我们只有单方提供资料。对第八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酒是2009年7月份才上市的,也没有做到全省销售,现在厂快倒闭了。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第八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三香和谐3月上市,全省销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九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十六、三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部门处罚的只是个体户而不是林河酒业公司,且工商部门已进行了处罚,不应再进行第二次处罚。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不是确定侵权的依据,我方对行政诉讼的撤诉是事实,但出于不得已的原因。对第十组证据,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十八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宣传的是“三香”而并不是“和谐”,对证据三十九认为该年检报告并不能反映该利润为三香和谐产生的,这是2009年的利润报告,该酒于2009年7月才上市。被告李昕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河酒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一、“三香和谐”商标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林河酒业公司使用的“三香和谐”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并已进入异议期,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已注明“TM”字样,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对“三香和谐”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不侵犯安徽双轮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林河”牌注册商标一组,证明林河酒业公司在“三香和谐”包装上使用的林河标志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三香和谐”酒只是“林河”商标下的一个品牌。三、对方提供图片若干,证明原、被告之间无论从包装、外观、字样、突出重点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对“三香和谐”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双轮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河南伟峰广告公司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且该授权为预期授权,而非实际授权,也就不存在优先使用权。2、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商标侵权是法律规定,近似就是近似。被告李昕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销售的三香和谐是低档酒,才10块钱一瓶,原告的和谐酒卖100多元,不可能混淆。被告李昕风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河酒业公司、李昕风对原告双轮酒业公司举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对方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作出分析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双轮酒业公司是注册资金为壹亿陆仟万元的白酒生产、销售、定型包装企业,和谐文字+图案商标是广西南宁市双乐保健品厂于199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2821号。200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西南宁市双乐保健品厂将和谐文字+图案商标转让给双轮酒业公司,双轮酒业公司受让该商标后,即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另注册了“和谐家”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为了提高“和谐”、“和谐家”商标下的白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双轮酒业公司及其相关联的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安徽的合肥市、芜湖市、阜阳市、宿州市、亳州市、宣城市,江苏的常州市、河南的郑州市、商丘等地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其“和谐”、“和谐家”商标下的白酒产品在安徽省,特别是合肥市、亳州市均有较好的销量。2008年12月31日,双轮酒业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和谐”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林河酒业公司是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白酒生产销售企业,林河文字+图案商标是河南林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林河+三香和谐+图案的商标是林河酒业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林河酒业公司于2009年生产“三香和谐”酒,并在河南××以及《林河酒报》、《酒类营销》上做广告宣传。《酒类营销》刊物记者采访林河酒业公司的董事长凌洪武时,凌洪武讲“三香和谐”酒全省各县都有销售,实现了地毯式的覆盖。“有一个县级市场五、六月份就买了6000多箱。”凌洪武还讲“建立了河南、山东、江苏、湖北、河北、浙江、湖南、山西九大省级营销中心。2010年4月5日,双轮酒业公司(甲方)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甲方与林河酒业公司、李昕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因本案属复杂案件,且需到外地办案,双方同意律师费按律师收费标准上线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0元。律师办案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签定后,双轮酒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笔汇款给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共271100元,2010年6月18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给双轮酒业公司出具26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双轮酒业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和谐牌42度和谐家酒每瓶(420ml),成本73.705元,利润24.295元。被告李昕风因购进林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三香和谐”牌系列白酒在其店内销售,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香”商标是安徽皖家酒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和谐”商标是双轮酒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林河酒业公司未被授权使用“三香”、“和谐”商标,在其产品外包装箱及酒瓶标注“三香和谐”字样,造成与他人的知名产品相混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没收侵权的“三香和谐”酒,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李昕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复决[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昕风不服复议决定,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李昕风提出撤诉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谯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昕风撤回起诉。根据原告双轮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林河酒业公司、李昕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林河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三香和谐”酒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和谐”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如果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原告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四、被告林河酒业公司、李昕风应不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一、双轮酒业公司是注册资金为壹亿陆仟万元的白酒生产、销售企业,和谐文字+图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双轮酒业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因此,自核准转让之日(即2008年4月21日)起,双轮酒业公司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双轮酒业公司注册了“和谐家”商标,对“和谐家”商标具有专用权。双轮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和谐”、“和谐家”商标,并对“和谐”、“和谐家”商标下的白酒产品投入巨额资金在安徽的合肥市、芜湖市、阜阳市、宿州市、宣城市、河南的郑州市、商丘等地区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使其产品在上述地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和较好的销售量,其在白酒上使用的“和谐”商标,于2008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在双轮酒业公司的“和谐”商标及其商标下的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销量的情况下,林河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与双轮酒业公司同类的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三香和谐”标识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构成侵害原告“和谐”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河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箱及酒瓶上标注“三香和谐”字样,造成与他人知名产品相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处罚决定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对于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作出同样的认定。被告林河酒业公司辩称,对林河“三香和谐”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侵犯双轮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诉讼中称,按林河酒业公司自己所讲“在河南实现了无缝隙地毯式覆盖”。即推算按每个县每月销售1000瓶计算,林河酒业公司仅在河南省最少销售1908000瓶。按照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和谐牌42度和谐家酒每瓶利润24.295元计算,要求林河酒业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而按照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李昕风查明的事实,林河酒业公司42度三香和谐、三年窖藏500ml×6瓶/箱,售价为45元/箱,42度“三香和谐”时代和谐酒,123ml×6瓶/箱,售价为90元/箱,42度三香和谐三香型和谐天地酒450ml×6瓶/箱,售价为45元/箱。由此可见,林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三香和谐”酒每瓶售价最高为7.5元。双轮酒业公司提出按照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和谐牌42度和谐家酒每瓶利润24.295元计算损失,已大大超过了林河酒业公司三香和谐酒的销售价格,因此,双轮酒业公司要求林河酒业公司按每瓶24.295元的盈利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推算林河酒业公司仅在河南省最少销售1908000瓶,依据的是林河酒业公司所作的广告宣传,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林河酒业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双轮酒业公司的和谐商标的声誉、和谐商标下的产品的销售情况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三、双轮酒业公司在委托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争议的标的定为1000万元,双轮酒业公司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协商按1000万元的争议标的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0元,因这1000万元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争议数额,并不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根据自己提出的争议数额由林河酒业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68000元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30万元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应为18000元,因此,本院将18000元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李昕风是林河酒业公司在亳州市的营销商,其销售的“三香和谐”酒是从林河酒业公司购得的,属于合法取得,李昕风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李昕风并不构成与林河酒业公司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昕风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三香和谐”酒,被告李昕风立即停止销售“三香和谐”酒。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李昕风销毁“三香和谐”酒及其包装物、商标标识。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18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8元,由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374元,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