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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蒋某某、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腾,蒋龙章,钟益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罗腾。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龙章。被告钟益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罗腾与被告蒋龙章、被告钟益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在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腾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蒋龙章、被告钟益凤、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腾诉称,2011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本案被告蒋龙章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钟益凤所有的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北新大道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兴城大道“富丽桃园”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已转为黄灯,被告蒋龙章驾车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过,所驾车前部与由右往左横过兴城大道的原告罗腾搭乘的川A18Y**“爱立新”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在路口往大件路方向人行横道处相撞,致原告罗腾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龙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蒋龙章所驾车辆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向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473.86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龙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钟益凤,被告蒋龙章和被告钟益凤系夫妻关系。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钟益凤辩称,事发后,被告钟益凤垫付了原告罗腾的医疗费18239.2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其余答辩意见和被告蒋龙章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11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该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本案被告蒋龙章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钟益凤所有的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北新大道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兴城大道“富丽桃园”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已转为黄灯,被告蒋龙章驾车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过,所驾车前部与由右往左横过兴城大道的原告罗腾搭乘的川A18Y**“爱立新”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在路口往大件路方向人行横道处相撞,致原告罗腾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钟益凤垫付了医疗费18239.26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龙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罗腾户籍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路源村。原告罗腾自2010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在成都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罗腾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89号。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钟益凤。被告蒋龙章和被告钟益凤系夫妻关系。该车向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6月18日原告罗腾以与被告蒋龙章、被告钟益凤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罗腾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原告罗腾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成都市公安局签发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一份、被告钟益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蒋龙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钟益凤和被告蒋龙章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超出第三人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蒋龙章所驾车辆川AV6R**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罗腾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罗腾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89号。原告罗腾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罗腾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扣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39.26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2735.89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15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5、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55天,金额应为13372.04元(31489元/年/365天×155天=13372.04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7、鉴定费75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0509.3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0509.3元-自费药2735.89元-鉴定费750元=77023.41元。本案的自费药2735.89元、鉴定费750元、诉讼费718元由被告蒋龙章和被告钟益凤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罗腾支付保险赔偿金62988.04元,向被告钟益凤支付保险赔偿金1403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腾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988.0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钟益凤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035.37元;三、驳回原告罗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龙章和被告钟益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