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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亚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亚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茂名市。被告梁亚兴,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亚兴于2010年3月15日借到我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6.417‰,期限为1年,于2011年3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亚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21.79元,本息合计10521.79元(以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2年1月20日,余下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梁亚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梁亚兴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亚兴向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417‰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亚兴除已支付至2011年3月19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亚兴于2010年3月15日借到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人民币1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该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梁亚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6.417‰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梁亚兴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梁亚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梁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龚衍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