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东营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东营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东营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驻河口区六合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长青。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东营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