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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负责人:武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亳州支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张明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利辛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为皖S×××××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购买了商业险并缴付了保险费用。其中车辆损失险55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22517059103013000316,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9日19时20分许,赵向辉驾驶牌号为豫C××××ד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285KM处,把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郭朝爱一行四人下车;19时25分,许贞驾驶牌号为皖S×××××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快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285KM+375M处,撞上正在横过高速公路准备回家的行人郭朝爱,造成郭朝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S×××××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朝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贞、赵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S×××××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S×××××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辆损失共计11173元,残值93元,评估费79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要求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的这款规定是根据商业惯例制定的,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却规定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求偿的对象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因此,法律是认可先行全额赔付规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先行全部赔付,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被保险人己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3、被保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向保险人提供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其未从本案事故所涉第三者处获得车损任何赔偿,亦未明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且对第三者的请求权目前仍在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先行赔付的构成要件。原告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而不存在扣除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先行赔偿的事实,再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损失,有权按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在扣除第三者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条款通常是一种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部分先行赔付,是通常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运用保险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又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者注意并作说明,该免责条款就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按其对保险车辆核损的数额赔付,但既不能提供原告同意其核损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按其核损的标准赔付的法律依据,故应按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合同,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在赔付时应扣除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评估费用793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款11080元、评估费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利辛长途公司的车损应当在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司已就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故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利辛长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应全额向被保险人利辛长途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赔付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是否正确,有无依据?2、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一、2010年6月11日,利辛长途公司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处为皖S×××××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购买了商业险并缴付了保险费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从所涉第三者处获得车损任何赔偿,亦未明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对车辆损失先行赔付,再向第三者追偿。故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但对免责条款未对投保者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故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