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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2001年9月26日被抓获,200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雁塔区某路某社区X号楼前聊天,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屈某某持木凳击打张某某上身,并用脚踢张某某腹部,致张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胰尾部撕裂伤。张某某持另一木凳打在屈某某左眼部,致屈某某眉眼弓部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屈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可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