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仲林与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仲林,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范仲林,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徐铁生,住址陕西省华阴市。委托代理人刘娥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密切关系,遂答应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拿出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立下字据,限期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仲林人民币现金¥(200000)贰拾万圆正,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王博身份证号:××2010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出具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如期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仲林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