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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增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学,男,汉族,1950年7月5日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水稳料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合同执行地点:唐山曹妃甸工业区乙方场地内;三、甲方责任:1、提供水稳拌合料配合比,2,及时供应拌合用材料(石、海砂、水泥等);四、乙方责任:1、按甲方提供的配合比加工,保证拌合质量;五、加工费及支付:1、双方商定加工费为12元/吨,产品支付地点为乙方场地,2、甲方在使用水稳前两日,将总量1/3的加工费支付给乙方,3、剩余数量的加工费,乙方按加工进度提前两日支付,4、余款在加工完毕次日,乙方退给甲方。该份合同由李运学代表原告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每m3稳定土材料用量(kg):水泥154,碎石990,石屑990,海砂220,淡水178。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此通知单共为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加工水稳料60691.33吨,按12元/吨计算,加工费共计728295.96元。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2009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600000元。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尚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28295.96元。在加工过程中,为便于合同履行,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与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运学口头协议,委托李运学负责代购履行合同所需碎石、石屑原料,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向李运学预付材料款1530000元。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2009年11月曹妃甸工业区的碎石(粒径5-20mm)价格为30元/吨一31元/吨,石屑价格为20元/吨一21元/吨。按照《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载明的碎石(粒径5-20mm)、石屑配合比计算,加工60691.33吨水稳料共需使用碎石23730.02吨【990÷(154+990+990+220+178)X60691.33吨】,使用石屑23730.02吨(同上))。按照鉴定所得的碎石最高单价31元/吨、石屑最高单价21元/吨计算,上述碎石、右屑共价值1233961.04元。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多预付材料款296038.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由该公司负责将水稳料成品运送至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工地,按3.5元/吨的价格向承运人支付运费212419.66元,并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及34487.51吨水稳料成品的运输单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则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运输水稳料成品,不应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本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水稳料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加工水稳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支付加工费12829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的反诉部分,李运学作为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经手收购的碎石、石屑用于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水稳料加工合同》,应认定其经手收料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代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收购碎石、石屑,实际代为收购的品种及数量应由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要求按照其所举《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载明的水稳料成品的标准配合比计算碎石、石屑用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水稳料使用的材料配合比问题,因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水稳料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负责提供水稳拌合料配合比,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亦提供了水稳料所用于工程的业主单位出具的《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证明其主张,而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加工使用的配合比,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按反诉原告所举《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中碎石、石屑的比例计算该两种材料的用量。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所用碎石的粒径为10-20mm,而非5-20mm,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1)3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所作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以鉴定的最高价格作为本案中碎石、石屑的收购价格,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加工60691.33吨水稳料所用碎石、石屑共价值1233961.04元。就水稳料成品的运输问题,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运输单据能够证明其为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代办运输及运费单价3.5元/吨的事实。但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中34487.51吨水稳料成品的运输单据,不能证明其加工的全部60691.33吨水稳料均是由证人张某组织运输,因此本院根据该运输单据认定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3.5元/吨的单价向承运人支付了水稳料成品运费120706.29元。由于双方签订的《水稳料加工合同》中约定由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担水稳料成品的运输责任,因此该费用应从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多预付的材料款296038.96元中扣除。扣除此费用后,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返还多预付的材料款175332.67元。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运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返还多预付的材料款175332.67元。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尚未支付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稳料加工费128295.96元,二者相抵后,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返还多预付材料款47036.71元。遂判决:一、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返还多预付材料款47036.7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反诉原告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15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水稳料加工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合同的内容己不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情况,水稳料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供料,事实上这个条款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得到执行。一审法院在审理反诉时,除了供料的问题没有依据合同以外,其他方面完全按照该合同约定来认定事实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供料,实际被上诉人没有供料,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水稳料配合比,实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水稳料配合比,一审法院在审理反诉部分依据的配合比是错误的。李运学当时只是上诉人公司所属拌合站的负责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水稳料加工合同上载明的事项是李运学被授权的,李运学的其他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是第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个化验结果,是被上诉人事后取得的,不是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稳定土配合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稳定土配合比不是上诉人为加工产品时形成或保留的,上诉人对于该稳定土配合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作为证据,并且依据该稳定土配合比推算各种原材料用量是错误的,因为原材料的规格影响造价,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粒径为5-10mmr碎石、石屑推算造价导致总造价计算结果亦是错误的。3、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李运学收料价格的依据。4、李运学组织运输全部成品水稳料并支付了全部运费,且还代收物料支付给供应商中介费、进行物料管理支付了整理费。中介费、整理费应当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53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中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水稳料加工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60万元加工费。反诉部分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学为被上诉人收购原料、进行物料管理、运输成品而产生的复杂经济活动,这些都在合同之外,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料款153万元。本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反诉部分涉及的案件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加工合同的内容,本案加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完全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李运学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口头协议,李运学收取被上诉人材料款是有收条的,但李运学收取材料是要付款,管理物料是要支付费用,运输成品也要支付相应费用。组织收料、管理物料、运输成品到工地是一个琐碎的重复过程,上述活动本身就没有文字材料,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是材料预付款,上诉人提交的运费票据是统计总量的时候用的,而不是运费条,该运费条不应予以采信。2、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及认定的事实大部分认同,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付的材料款中又扣除了运费120706.9元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收料单289张,共计17541.7吨,粒径10-20毫米,用以证明2009年10月李运学代收的碎石和石屑的粒径是10-20毫米。被上诉人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是加工水稳的,其提交的收料单,不能确定是用在被上诉人加工的材料上,诉讼中上述收料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水稳成品料运输单据212张,运输水稳6893.32吨。用以证明全部水稳料是由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运输单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加工水稳费的依据,不是运费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亭县乐港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的水稳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学在《水稳料加工合同》上签字,并且在履行《水稳料加工合同》时代为被上诉人收购碎石、石屑,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1年11月13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唐价认鉴字(2011)3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在鉴证基准日,鉴证标的曹妃甸工业开发区的碎石(粒径5-20㎜)价格为:30.00-31.00元/吨;石屑价格为:20.00-21.00元吨。在履行《水稳料加工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学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李运学负责代购履行合同所需碎石、石屑等原料,被上诉人向李运学支付了预付材料款15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稳料加工合同》中第三条亦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水稳拌合料配合比、及时供应拌合用材料(石、海沙、水泥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水稳料所用于工程业主单位出具的《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证明上诉人所购碎石、石屑的比例应当按该《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计算该两种材料的用量,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购碎石、石屑的具体用量及其在加工水稳料的过程中的稳定土配合比,又无相反的证据佐证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错误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中碎石、石屑的比例计算两种材料的用量并以唐价认鉴字(2011)3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依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2011)3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李运学收料的价格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稳定土配合比通知单》不能作为计算本案碎石、石屑的用量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水稳料加工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水稳料成品的运输责任,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中34487.51吨水稳料成品的运输单据,不能证明加工的全部60691.33吨水稳料均是由其组织运输,且在一、二审诉讼中李运学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收物料支付给供应商的中介费及进行物料管理的整理费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主张李运学组织运输了全部水稳料并支付了全部运费,且李运学代收物料还支付了供应商中介费及进行物料管理支付的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水稳成品料运输单据212张,证明其运输了水稳料6893.32吨,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加工水稳费的依据,而不是运输水稳料运费的依据,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运输单据是其运输水稳料运费的事实存在,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康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