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王鑫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王鑫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1347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郑占想,任该社主任。被告王鑫宁,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上镇李家庄村人,现住。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堤信用社)与被告王鑫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郑占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堤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鑫宁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购拖拉机,利率为7.827‰,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鑫宁因购买95型拖拉机需向我社借款2万元;2、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3、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1年3月16日如约支付被告王鑫宁借款2万元;4、王鑫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鑫宁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鑫宁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鑫宁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1.7405‰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鑫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