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丽丽与朱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丽,朱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赵丽丽。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朱红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委托代理人:马天化。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阁。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原告赵丽丽为与被告朱红亮、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朱红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化,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伊春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丽起诉称,被告朱红亮系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为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系浙G×××××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系浙G×××××号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李英月等人乘坐金位君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途经310省道140KM+110M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地段时,浙G×××××号轿车追尾碰撞前方由朱红亮驾驶的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即李英月等人严重受伤、金位君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红亮、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5.5元、伤残赔偿金175097.6元、误工费13492.8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19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427756.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待确定后再主张);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强制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98214.4元、误工费变更为15273元、护理费变更为9600元、营养费变更为9180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其他项目不变,共计458872.9元。被告朱红亮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黑F×××××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认定,再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朱红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病历四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六份、稠州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20655.5元。经质证,被告朱红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2320元。经质证,被告朱红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十二份、暂住证二份(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居住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经质证,被告朱红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朱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101115.47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朱红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还有10000元未赔付,其他均已赔付给其他受害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朱红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朱红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6日凌晨,原告赵丽丽与李英月、许长宝、黄永植等人乘坐金位君驾驶的浙G×××××号轿车从上海市至义乌市,同日05时00分许,途经310省道140KM+110M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地段时,浙G×××××号轿车追尾碰撞前方由朱红亮驾驶的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金位君当场死亡、赵丽丽与李英月、许长宝、黄永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位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亮负次要责任,赵丽丽、李英月、许长宝、黄永植无责任。原告赵丽丽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1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1770.97元。受原告赵丽丽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丽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2、赵丽丽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医院相关证明;3、赵丽丽的误工损失建议为六个月;4、赵丽丽的营养期限建议为100日;5、赵丽丽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为此,原告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为原告赵丽丽垫付了医疗费101115.47元。另认定,肇事车辆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尚未赔付外,其余交强险份额均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该车还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员金位君系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再认定,原告赵丽丽系青岛一品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胶南市九方文化家园16号楼1单元401。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金位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亮负次要责任,赵丽丽、李英月、许长宝、黄永植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金位君、朱红亮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由金位君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红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亮应互负连带责任。交强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它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即“第三者”。本案中,原告赵丽丽系浙G×××××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不属于浙G×××××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赵丽丽要求浙G×××××号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商业险的理赔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商业险的理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赵丽丽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21770.97元(包括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1115.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日×47日)、护理费9600元(80元/日×120日)、误工费15273元(84.85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30971元/年×20年×32%)、鉴定费2320元,依据充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营养费91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营养费6885元(68.85元/日×10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其主张交通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3693.37元。因肇事车辆黑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计363693.37元,由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承担70%计254585.36元,由被告朱红亮承担30%计109108.01元。因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115.47元,故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3469.89元(254585.36元-101115.47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585.36元,扣除已付的101115.47元,余款15346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红亮赔偿原告赵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08.01元;四、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亮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98元,由原告赵丽丽负担656元,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朱红亮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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