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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武国杰与王新民与聂长玲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与洋浦星采贸易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杰,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洋浦星采贸易有限公司,王新民,聂长玲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武国杰。委托代理人张蔚思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代表人庄亦总经理。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代表人庄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霞。委托代理人笪海靖。被告洋浦星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王新民。被告聂长玲。原告武国杰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洋浦星采贸易有限公司、王新民、聂长玲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蔚思、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霞和笪海靖、被告洋浦星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王新民、聂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民原为被告洋浦星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星采公司)的会计。2000年2月,因个人恩怨,被告王新民敲诈被告,强令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将30万元转入海口铱星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2月17日,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将30万元转给海口铱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新民和被告聂长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民利用被告聂长玲的身份证在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开立了一个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并设定自己为代理人。之后,被告王新民要求海口铱星贸易有限公司将30万元中20万元转入其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开设的被告聂长玲帐户中。为此,海口铱星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聂长玲的帐户。至今为止,被告王新民、聂长玲均没有在帐户中投入一分钱。2000年3月,被告王新民在多人谈话压力下,承认了错误,将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开户用的被告聂长玲身份证、股票帐户卡、资金帐户卡等文件交给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并交代了交易密码。被告洋浦星采公司经过王新民事件后,无心再经营,在善后工作中,于2000年4月决定将被告聂长玲帐户上的资金和股票全部给原告,作为原告几年来的工资和补助。当时办理了如下手续:1、被告洋浦星采公司把被告聂长玲开户用的身份证、股票帐户卡、资金帐户卡等都给了原告;2、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全部股东三人为此写了文字证明;3、一起去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原告重新设立了只有原告自己知道的证券交易的密码号。2005年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破产清算,由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接管,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将证券、经纪等业务(资产)转让给了被告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被告聂长玲原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的股票、资金帐户出相应转由被告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管理。多年来,原告多次请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转帐过户手续,但均被种种理由拒绝,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聂长玲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现为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开立的股票、资金帐户上的资金、股票本来是被告洋浦星采公司的财产,后给了原告,归原告所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聂长玲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现为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开设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中的股票和现金全部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洋浦星采公司、王新民、聂长玲协助原告将被告聂长玲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现为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处开设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中的股票和现金转帐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未作答辩。被告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被告聂长玲股票、资金帐户资产的纠纷系原告与被告聂长玲之间的财产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证券经营机构,依法对与其有证券委托代理关系的客户的资产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客户同意,答辩人无权对其客户资产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聂长玲帐户资产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义务。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争议股票、资金帐户中资产的所有人,答辩人依法不负有将相应资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述争议与答辩人无关,其诉称事项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洋浦星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司已将聂长玲在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股票、资金帐户中的资产作为原告的酬劳给了原告。被告王新民未作答辩。被告聂长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洋浦星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友、吴丽华、刘保民。2000年,原告在被告洋浦公司任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王新民任公司会计。2000年2月,被告王新民要求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将30万元转至海口铱星贸易有限公司帐户。2000年2月17日,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将30万元转入海口铱星贸易有限公司帐户。2000年3月,被告王新民将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开户用的聂长玲身份证、股票帐户卡、资金帐户卡等资料交给了被告洋浦星采公司。2000年4月22日,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刘友等三位股东决定将被告王新民交来的股票交易卡(其妻聂长玲的名字,帐号:深A6XXXXXXXXX)给了原告,声明股票交易卡中的股票和现金约15.4万元为原告几年来的工资和补助,并一起到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办理帐户交易密码变更。2005年11月,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将其全部业务移交被告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接管,原以被告聂长玲身份证在被告南方证券龙华路营业部设立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亦由被告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管理(资金账号变更为:87213XXXXX)。由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将聂长玲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过户未果,遂成讼。另查,截止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中投证券龙华路营业部中户名为聂长玲的资金帐户(资金帐号:87213XXXXX)中持有兖州煤业(股票代码:600188)7300股,账户资金6142.34元。以上事实有账户对账单、中投证券海口龙华路营业部资金明细表、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卡、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合同书、南方证券保证金存款凭条、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进帐单、洋浦星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司刘友等三位股东出具的证明、王新民出具的书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洋浦星采公司在收到被告王新民交给该司的聂长玲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及帐户交易密码后,将该帐户交予原告管理,但被告聂长玲作为所有权人对于其名下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并未进行处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国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武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哲代理审判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