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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霞与杨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杨德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杨霞。被告杨德真。原告杨霞与被告杨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杨德真向原告之夫曹明超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9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2012年2月23日,曹明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杨德真向原告杨霞之夫曹明超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9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2012年2月23日,曹明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德真向原告杨霞之夫曹明超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债权是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故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