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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年14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更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蚂蚁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簿及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人王国卿、宋秀英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1999年3月22日生)。被告于2010年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现年14岁,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审 判 员  吴丽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