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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锡松、程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锡松,程磊,姚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锡松,家住贵定县。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程磊,家住安顺市西秀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姚福兵,家住安顺市西秀区。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姚福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姚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姚���兵伙同“老鲁”(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4号圣巴里咖啡厅,由被告人姚福兵停车在外等候,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及“老鲁”进入该咖啡厅内,趁被害人钱某离开座位之机,采用拎包的手段,窃得钱某放在座位上的挎包一只(无法估价),该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及其同伙即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姚福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姚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童某1、童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视频监控截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罗锡松、程磊、姚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锡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姚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