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板栗树乡武岩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东南片**排*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2月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1996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们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亦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有关单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确认。如有争议,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满 利代理审判员 周 涛 涛人民陪审员 马 信 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坤(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