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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M-×××××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宁五公路9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甘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安某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号红色“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去宁县九岘送面粉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至宁五公路9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甘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安某当场死亡。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李某和安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安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甘M-×××××号车去九岘送面粉返回途经春荣肇事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的二人死亡的过程。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李某骑摩托车捎乘安某,我骑摩托车捎乘黄某某准备到春荣我家去玩,途经马堡大约过300米弯道处,李某骑的摩托车与一辆红色汽车相撞,致李某和安某死亡。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侯某某证言所证事实一致。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拍照证实:现场位于宁五公路9Km+200m处,以及肇事现场的情况。6、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尸体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李某和安某尸表伤情检验情况。8、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安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甘M-×××××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M-×××××号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2、交通肇事调解书、证明、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安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娟珍审判员  杨小和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