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牛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桂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牛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宋桂敏,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负责人岳路军,该行行长。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宋桂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用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35000元。被告农业银行辩称:该笔存款不应由我行承担,该笔存款已转给信用社,应由信用社负责支付。被告信用社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5000元存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年2月23日原告的25000元定活存单;2、农业银行1990年、2011年存款一览表;3、银发(1990)83号通知。证明原告于99年2月23日在农业银行存现金25000元,并注明定活两便,依照规定,应按年息3.78%的90%计算,共计13年零5个月,共计本息36410.875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23.265元。被告农业银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移交表十四页;证明该笔存款2002年8月24日移交给信用社,有交接单及交接人签字,所以该笔存款本息应由信用社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2月23日在被告农业银行所属的牛城营业所存款25000元,存单注明为定活两便。2002年8月牛城营业所撤并到农业银行其他营业机构,经与信用社协商,将牛城营业所部分业务划转至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远襄信用社,双方签订有移交清单,其中包含原告的此笔存款。2005年3月,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未果,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的存款合同的关系,由存单为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农业银行在2002年8月,其下属牛城营业所撤并于其他营业机构,该所部分业务划转至信用社下属机构远襄信用社,其中包括原告的此笔存款,双方签订有移交清单。原告的存款由农业银行转至信用社,属于债务转移,原告在庭审时对此表示许可,所以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信用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存单上存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凭存单向原告宋桂敏支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1999年2月23日起,按年息3.78%的90%计,直至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