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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濮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爱荣与许学杰、王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荣,王平亮,许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濮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反诉被告):郭爱荣,女,1941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亮,男,196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学杰,男,1972年2月4日生。被告(反诉原告):许学杰,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荣诉被告许学杰、王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爱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郭爱荣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许学杰并作为被告王平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学杰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爱荣诉称:2011年11月4日10时40分,在濮范公路户部寨乡张郭村处,被告许学杰驾驶豫JK80**号比亚迪小轿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3878元。2011年11月1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该车车主系王平亮,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3883.78元、护理费6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428.73元。被告(反诉原告)许学杰、被告王平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车主为王平亮,许学杰系借用,王平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许学杰垫付的医疗费18900元,提出反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0时40分,被告许学杰驾驶豫JK80**号比亚迪小轿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范公路户部寨乡张郭村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爱荣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上颌牙齿挫伤并松动,4、脑外伤后神经反映症,5、双肺挫伤并感染,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779.78元。2011年11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学杰、郭爱荣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爱荣面部多发骨折及牙齿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4元。2011年11月1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1)356号估价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小飞鸽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020元。事发时豫EK9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平亮,被告许学杰系借用。该事故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学杰、郭爱荣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平亮系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许学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郭爱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学杰系直接侵权人,但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结合其提供的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郭爱荣所支付医疗费本院据实认定为13779.78元。原告郭爱荣所诉护理费656.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爱荣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原告郭爱荣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1887.25元(6604.03元/年×9年×20%);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4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郭爱荣住院天数及离家远近程度,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原告郭爱荣所诉财产损失102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897.98元。反诉原告许学杰预先支付189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学杰。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爱荣14997.98元。(33897.98元-18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许学杰189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许学杰负担648元,原告郭爱荣负担88元。反诉费136元,由反诉被告郭爱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玉代理审判员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