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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周中海与张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海,张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周中海。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张月华。原告周中海与被告张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海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海起诉称,2010年,被告张月华因办厂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料,2011年7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结欠货款102000元,2011年9月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2011年10月退回木料23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月华未作答辩。原告周中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木料款总计102000元整,并注明2011年7月3日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的事实。被告张月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周中海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周中海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张月华2011年9月已支付了45000元,2011年10月退回木料23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应视为原告周中海自认事实,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月华出具给原告周中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张月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中海要求被告张月华支付原告周中海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华偿还原告周中海货款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月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