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电力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1987年10月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儿,2008年6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后女儿李某甲随原告郑某生活,儿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离婚后实际李某乙大部分时间随母亲生活。现原告郑某要求变更李某乙随自己生活,由原告监护。经法庭调查李某乙愿随母亲生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一、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母亲郑某生活。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日前给付李某乙当月的抚养费86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现无业,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居无定所,现租房居住,无抚养儿子李某乙的能力。我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儿子虽未与我生活,但我一直出抚养费等,尽到了抚养义务,我也有能力抚养,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到孩子十八周岁。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每月抚养费86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与郑某协议离婚后,其子李某乙大部分时间随郑某生活,现李某乙已年满14周岁,经原审法院调查,李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郑某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乙随郑某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主张郑某无抚养儿子李某乙的能力,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主张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到孩子十八周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每月抚养费86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因原审判决李某给付抚养费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青审 判 员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