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杰,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邯郸市。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驾驶冀DJ39**号轿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左右处时,将闫某某撞倒,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冀DJ39**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俊杰驾车逃离现场。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李俊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证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李俊杰的身份信息表,证人岳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俊杰供述,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永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李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杰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李俊杰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俊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俊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俊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