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项民初字第005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项城市永丰乡长明花木苗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项城市永丰乡长明花木苗圃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项民初字第00567-1号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俊红,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项城市永丰乡长明花木苗圃场。负责人勾长城。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项城市永丰乡长明花木苗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为绿化与苗圃场签订一份供应杨树合同并将被告苗圃场的账号提供给了项城市财政局,其后,项城市财政局直接将341985元树木款汇入被告苗圃场账号,而被告苗圃场没有供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也认可这一事实。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419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杰审判员  邝晓光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