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徐勇、顾红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徐勇,顾红泽,胡军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徐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红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军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诉被告徐勇、顾红泽、胡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军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徐勇,被告顾红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勇、顾红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顾红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胡军雷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现被告徐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顾红泽、胡军雷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徐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284.12元(暂算至2012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顾红泽、胡军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仑农信联(大碶)保借字第2009004360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仑农信联(大碶)保字第20090043600001号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勇答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借款是替被告胡军雷所借,所得款项其本人也未曾使用过。被告徐勇未有证据提供。被告顾红泽答辩称:借款系他人所借,其只是在担保人处签个名字。被告顾红泽未有证据提供。被告胡军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军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勇、顾红泽签订编号为仑农信联(大碶)保借字第20090043600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顾红泽对上述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勇发放了该笔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胡军雷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合同号为仑农信联(大碶)保字第2009004360000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军雷对被告徐勇的该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徐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3284.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勇、顾红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军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徐勇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徐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顾红泽、胡军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勇、顾红泽、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284.12元(计算至2012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红泽、胡军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49元,由被告徐勇、顾红泽、胡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