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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以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以丰,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6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以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2时许,贺某、徐某到本区新碶街道北仑小商品市场购买淫秽光盘,与在该处摆摊位的被告人邓以丰谈好,以每张4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淫秽光盘100张,并约定被告人邓以丰进货后再交易。被告人邓以丰当场收下100元定金并出具收据。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以丰从他人处购入淫秽光盘100张,17时许,其与徐某、贺某在北仑小商品市场一角落处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淫秽光盘100张及定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以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涉案物品照片及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甬公仑行决字(2006)第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丰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以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