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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元琼与王文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琼,王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620号申请执行人:李元琼,农民。被执行人:王文章,农民。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刑初字第300号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委托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文章的财产状况,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函复。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王文章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元琼赔偿款209060.14元,并应承担执行费3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6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胡 苏 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