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惠州市惠阳区人,住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被害人石某强奸了其妻子,便于2011年8月30日14时30分,手持砍刀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附近一建筑楼房内,将被害人石某的手砍伤,并用刀背对其进行殴打,造成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害程度属重伤。2011年8月30日15时,被告人刘某向惠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二、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35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926.94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8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04764.42元,由被告人刘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理由如下:1、被害人强奸我妻,破坏我家庭,被害人有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本人主观恶性不大,并非想用刀伤被害人,是误伤了被害人;3、本人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因怀疑被害人石某强奸了其妻子,便于2011年8月30日14时30分,手持砍刀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附近一建筑楼房内,将被害人石某的手砍伤,并用刀背对其进行殴打,造成石某受伤。经法医鉴���,被害人石某的损害程度属重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刘某家属主动替刘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人民币85000元,石某承诺不再追究上诉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原审(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自动撤销。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石某谅解刘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请求法院在量刑上对刘某予以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维布加油站旁扣押砍刀(长约50厘米)一把。经上诉人刘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砍刀就是其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维布加油站旁用来砍伤被害人石某的刀具。3、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丈夫刘某怀疑被害人石某威胁强奸了其,于是其丈夫在秋长维布加油站附近龙凤批发部门口处将被害人石某砍伤。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其与石某、李某1两夫妇在建的房子内看电视,突然房东“小刘”就拿出一把砍刀(有刀套),“小刘”拨出刀套后就往石某砍去,石的右手手掌被砍伤流血,“小刘”就把石拉出路边去,“小刘”就说石强奸其老婆,叫石跪下,并用刀背打石的背部、头部,后来他们就报警了。经证人刘某1辨认照片,指认刘某就是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维布加油站旁持刀砍伤他人的男子。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其与石某在维布村维布加油站旁一栋建筑工地一楼内,突然,一名青年男子提着一把砍刀进来,进来后就对石说了几句话,说完后该名男子就挥动砍刀向石砍去,而石就用手去挡,石的右手掌就给砍伤了。接着,该男子再用刀背在石的背部及后脑处打了几下,石的右手被砍伤好严重,而他们就报警了。经证人李某1辨认照片,指认刘某就是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维布加油站旁持刀砍伤人的男子。6、被害人石某陈述,述称2011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其与二个老表刘某1、长某和表妹刘某2娥在其做建筑的姓林的房东房间看电视、闲谈,突然被告人刘某持刀进来房间就砍其头部,当时其以为刘某拿着一把假刀与其开玩笑,其见刘某砍来便用手去挡,结果把其右手掌砍伤流血,同时刘某又对着其背��用刀背砍了四下把其推出房子外面并用刀平面敲了一下其头部,当时其问刘某为何要砍他,刘某说其强奸了他老婆,其说“是谁说我强奸他老婆可以对质的”,但刘某说不出来。后来刘某就拿着刀子回去离建筑工地不远的家中去了,之后报警后将刘某抓获。7、上诉人刘某供述,称2011年8月30日,其妻子姚某1对其说,被害人石某知道她与李某2通奸的事后,威胁其妻子姚某1,当时其妻怕其知道这件事,就在石某的威胁下被石强奸了一次,其听到此事更生气。后来其就在家里拿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提着砍刀到维布加油站旁边的一建筑工地找到石某,想让石某承认强奸其妻子并对其认错。去到后其也只是想吓唬一下石某,持砍刀向石某挥过去,但石某没有往后退,而是用双手向前推,就这样,其持砍刀砍伤石的右手掌,石的右手掌被其砍伤后就流血,后来其就报警了。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维布加油站旁边的一施工楼房,现场提取了血迹。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某称其妻被被害人奸污只有上诉人和其妻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刘某因怀疑被害人强奸其妻子,遂持砍刀砍击被害人的右手和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证据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上诉人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主观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不是想用刀砍被害人的理由于理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右手,造成被害人的钩状骨骨折,拇长屈肌腱、示指屈指伸肌腱断裂,中、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大小鱼际断裂,右手指屈曲畸形,不能握拳和以指,并用刀背殴打背部,致被害人重伤,上诉人刘某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鉴于上诉人刘某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85000元,被害人石某愿意谅解上诉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出现上诉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的新情况,而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拟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