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诈骗罪,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5月,分别利用本村农民王某、李某甲名下虚假的农机大户身份,采取建设虚假的农机场库棚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场库棚补贴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国家农机场库棚补贴款人民币767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国家农机场库棚补贴款人民币482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5月4日携赃款向检察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场库棚验收报告单、场库棚建设补助资金收据,证人李某乙、王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场库棚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被扣押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