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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千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千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长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俏帆。委托代理人朱紫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巧玲,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天津千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朴正奭。被告二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金雄。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千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燕、人民陪审员叶东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千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灯管反射罩及灯罩,双方约定月结90天。双方还约定,若因此产生纠纷,由供货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所有货物后,被告一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5350.86美元,分别为2010年11月货款53433.88美元、2010年12月货款79191美元、2011年1月货款68930美元、2月货款53161美元、3月货款23542美元、4月货款9000美元、5月货款20235美元、6月货款38260.98美元、7月货款16721美元、8月货款14146美元、9月货款13570美元、11月货款15160美元。被告一系被告二的下属企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若被告一不支付或无能力支付以上货款时,由其负责全部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一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一均不予理会,也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此种情形下,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405350.86美元(折合人民币2675315.68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在被告一不支付或无能力支付该笔货款时,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第一项诉请变更金额为401170.88美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询证函,证明被告一确认欠原告2010年11月-2011年6月及7月部分货款共计357674.88美元的事实。证据2、2010年11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金额为51308.88美元;2010年12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金额为79191美元;2011年1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金额为68930美元;2011年2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金额为53161美元;2011年3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该月金额为21488美元;2011年4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该月的金额为9000美元;2011年5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该月金额为20235美元;2011年6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金额为38260美元。以上分月金额与询证函金额一致。证据3、2011年7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2011年7月的金额为16721美元,比询证函的金额多620美元,询证函对账之后又有部分送货。证据4、2011年8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的金额为14146美元;2011年9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的金额为13570美元;2011年11月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证明该月金额为15160美元。证据5、担保函,证明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举证、质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一供货,总金额为401170.88美元,并提供了询证函、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等为据。询证函由被告一发送给原告,载明截至2011年8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7674.88美元,分别为:2010年11月51308.88美元、12月79191美元、2011年1月68930美元、2月53161美元、3月21488美元、4月9000美元、5月20235美元、6月38260美元、7月16101美元。该询证函加盖有被告一印章。原告并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为据。经审核,相应月份的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与后续月份的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形式基本一致,货款金额与询证函的金额一致。原告提供2011年7月份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传真件),主张2011年7月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6721美元,比询证函的金额多620美元,询证函对账之后又有部分送货。经审查,依据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的内容,该月送货金额确为16721美元。原告主张,2011年8月送货金额为14146美元、2011年9月送货金额为13570美元、2011年11月送货金额为15160美元,并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为据。经审核,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的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能够对应。另查,全部送货单载明:如发生纠纷由送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货款月结90天,未含税,即当月结算,90天内支付。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致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兹有我公司下属企业天津千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欠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7674.88美元,如天津千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或无能力支付,该笔货款则由我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支付。2:如今后再有天津千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一律由北京世元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担保。特发此担保函北京世元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并加盖有被告二印章。以上事实,有询证函、担保函、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一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应依法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一供货401170.88美元,提供了询证函、送货单、客户对账查询结果为据。经本院审核,数额即为原告主张的401170.88美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货款401170.88美元(按起诉日即2012年1月4日汇率6.28折算,折合人民币为2519353.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送货单载明货款月结90天,涉案货款期间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且绝大部分货款发生在2011年8月份之前。原告诉请全部货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付,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方有利,本院照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一所欠货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诉请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津千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19353.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千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第一判项所欠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由被告天津千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