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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鹏与倪军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倪军,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卢鹏,男。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军,男。被告:周海洋,男。被告:周维彪,男。被告:花家俊,男。原告卢鹏诉被告倪军、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代理人、被告倪军、周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维彪、花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倪军等人在南陵县籍山镇“好香来”快餐店门口,无故持刀追砍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至今四被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原告110207.5元(医疗费21042.1元、误工费8825.4元、护理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侵权事实。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被告倪军、周海洋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我现在在服刑,我也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具体赔偿原告多少由法院确定。被告倪军、周海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维彪、花家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下列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8时许,在南陵县籍山镇“好香来”快餐店门口,被告倪军指使被告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等人持刀追砍原告,被告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用刀砍伤了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1天)及门诊治疗、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军指使被告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持刀追砍原告,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因而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倪军是教唆被告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另,因被告花家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故被告倪军应当对被告花家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42.1元。2、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1760.8元(56.8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天数、门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7、误工费5168.8元(56.8元/天×91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6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军赔偿原告卢鹏36622.5元(104635.7×3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海洋赔偿原告卢鹏26158.93元(104635.7×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周维彪赔偿原告卢鹏26158.93元(104635.7×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花家俊赔偿原告卢鹏15695.36元(104635.7×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倪军、周海洋、周维彪、花家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卢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其中被告倪军负担450元,被告周海洋负担300元,被告周维彪负担300元,被告花家俊负担150元,原告卢鹏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