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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宁检刑诉字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在宁县平安招待所408室,以3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海洛因1包半,净重0.69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3个月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贩卖毒品应为0.45克而非0.69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在宁县平安招待所408室,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海洛因1包,后又以100元卖给张半包。二人在吸食过程中被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在张某某身上查获用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包,在肖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半包及毒资300元,当场予以扣押。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及成分鉴定,其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69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5时许,在平安招待所408房间,将其在西峰购买的毒品以300元卖给张某某一小包半。后二人在该旅馆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肖某某2012年5月2日下午5点左右在平安招待所408房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其毒品,二人在该房间内吸食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5月2日下午5点多在平安招待所登记入住408房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2日17时30分,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证人樊某某的见证下对平安招待所408室及肖某某、张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肖某某衬衣口袋一黑兰州烟盒内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一根吸管和300元现金。在张某某袜子里搜出一包半毒品疑似物及一根吸毒用吸管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宁县公安局对平安招待所408房间勘查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5月2日从肖某某处扣押现金300元,毒品疑似物1包,吸筒1支。另有钱夹一个、建行卡两张、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手机一部、钢笔一支、现金676元。从张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吸管一个。另有现金1716元、邮政卡、工行卡各一张的事实。7、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证实:从肖某某处查获用彩色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净重0.24g。从张某某处查获用彩色广告纸和一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各1包,净重共计0.45g中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向其出售毒品的肖某某。肖某某指认宁县腾达市场南门口平安招待所408室即为其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的房间。9、称量指认笔录证实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4g,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5g。10、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了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毒品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肖某某,2012年5月2日尿检结果为阳性。张某某,2012年5月2日尿检结果为阴性。12、接案登记表证实:宁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涉毒人员肖某某形迹可疑,遂跟踪,在其贩卖毒品时将其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王歌磊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