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系郑某甲母亲),女,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林发(系郑某甲外祖父),男,汉族,194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乙、委托代理人汤林发,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汤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孩子抚养费是根据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收入总额计算确定的。收入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福利及效益提成等,不能只凭工资单的数额确定总额。被告自称月收入只有4000元,但根据汤某乙了解,被告年收入有10万元左右,被告是虚报、瞒报收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因教育、医疗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再加上物价的飞涨,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长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完全合情合理。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汤某乙的关系恶化,被告一直隐瞒其真实收入,且从2009年9月被告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至离婚判决生效,被告与汤某乙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一直随母亲汤某乙生活,被告作为父亲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从2011年12月离婚判决生效至今(2012年5月底),被告只在2012年2月27日、3月23日支付了二次抚养费,且仅有的二次也是拖到月底才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汤某乙分居期间(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及利息。一审离婚判决后,汤某乙对一审判决是不满意的,但考虑到江干法院在半年时间内开庭审理达四次,还不包括第一次起诉离婚,这其中法院和承办法官做了不少工作,未上诉是因为想早点将户口问题弄好,抚养费本就打算另案起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于每月15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202002801200945527);2、判令被告支付分居期间(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某乙辩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增加抚养费必须满足必要和合理两个要件:其一是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必须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收入明显减少,或者虽未减少但因物价上涨等因素使经济收入相对减少,或者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致使其无力抚养子女的;其二是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必须合理,即增加抚养费确实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且增加的抚养费数额应当与不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给付能力相适应。本案中,直接抚养方于离婚后其工作职业、经济条件等并无实质变化,并无其他实际影响其抚育能力的因素出现。原告诉请要求增加的数额与被告的给付能力也不相适应。从以上增加抚养费必要性和合理性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方面看,原告称被告年收入有10万元,因此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被告不知原告所称的年收入10万元从何而来。离婚判决生效至今仅有半年时间,被告的收入并没有任何增加,期间物价水平也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就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称医疗、教育费用方面,也缺乏合理性。原告至今仍在享受被告单位的市级机关子女医疗统筹,个人只需承担医疗费用的20%,相应的费用并不高。原告目前正在上幼儿园,所谓教育费用高是其母亲为其报了大量的培训班,这种“填鸭式”的教育方式不仅剥夺了原告美好的童年时光,其实也是浪费,这项费用也并非必要。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公务员,全部收入来源只有工资,且被告名下没有房产,今后购房压力巨大。即使如此,被告作为一名父亲,出于对孩子的爱,所承担义务也不仅仅只有800元抚养费,从被告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探视儿子期间,额外给儿子相当金额的玩具,食品和压岁钱,但这一切皆出于被告的自愿,而不应成为提高抚养费的理由。只要原告母亲多让被告探视原告,被告自然会更多地承担抚养儿子的合理费用,而不是像原告母亲目前所采取的做法:一方面拒绝被告探视儿子,一方面诉请增加抚养费。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的抚养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该时段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儿子是由父母共同抚养的,被告当时并非不尽抚养义务,所以不存在需要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这一说法。在该时间段内,被告每月需支付采荷人家7-2-702室的家庭房贷即达到5400元,此笔费用甚至已超过了被告每月的全部工资收入。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2009年9月份后被告就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2、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及收据联2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抚养费的事实;3、转换程序通知书1份,拟证明离婚案件非常复杂,原告没有就抚养费提起上诉;4、离婚纠纷一审案件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单1组,拟证明被告在工资之外还有其他的奖金、福利等收入;5、医疗和教育的票据1组,拟证明分居期间原告的部分医疗和教育的支出;6、(2010)杭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述的按揭贷款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汤某乙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本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甲由汤某乙负责抚养教育、郑某乙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探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外,额外还给了孩子物品及压岁钱;2、银行还贷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从分居开始至2012年2月份,每月归还采荷人家房屋贷款5400-5600元不等的事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家庭开支。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自2011年12月份开始拖欠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承担的家庭支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归还住房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母亲汤某乙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育有原告郑某甲。2009年10月10日,郑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汤某乙离婚,本院作出(2009)杭江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乙的离婚请求,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嗣后,郑某乙于2010年5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郑某乙与汤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由汤某乙负责抚养教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郑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800元等。郑某乙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变更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等内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7日生效。另查明,原告花费2012年2月至7月医疗费572.35元。2012年2月8日,原告花费2012年2月至6月幼儿园保育费2600元、伙食费669.5元、代管费100元;2011年9月1日,原告花费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幼儿园保育费2340元、困难班费用45元、伙食费598元、代管费100元。2009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郑某乙每月归还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人家7幢2单元702室住房贷款5205.02元。本院认为,离婚纠纷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子女因生活、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自离婚判决生效至本案的起诉之日仅有半年时间,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的汤某乙自述其收入情况在此期间并无明显变化。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教育费情况来看,离婚判决中确定的抚养费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支出,并能保障原告一般水准的生活、教育水平,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增加抚养费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及相应利息一项。经查明,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每月归还家庭房产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人家7幢2单元702室住房贷款5205.02元,已经履行了家庭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