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李飞、陈文建、冉光洪(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爬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东风村9组24户被害人叶水娟家,窃得人民币9000元及手机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663元。2.2010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李飞、陈文建、冉光洪等人经事先预谋,爬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杜家村8组6户被害人饶卫莲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3.2010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李飞、陈文建、冉光洪等人经事先预谋,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沿山村4组15户被害人黄吾海家,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该电视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李飞、陈文建、冉光洪等人经事先预谋,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14组21号被害人陈元康家,窃得人民币27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赔了剩余的赃款6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飞、陈文建、冉光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水娟、饶卫莲、黄吾海、陈元康的陈述,失窃报告,证人田云仙、张远兵、李前锋的证言,收款收据,保修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在逃被告人移交证,火车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