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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何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系何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期间经介绍人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购买“三金”花费8000余元,买衣服花费8000余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450元。2011年10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此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正月被告突然外出不归,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2、返还“三金”及衣物;3、返还其它费用145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收取原告20000元彩礼属实,另原告所称的“三金”只有金戒指和项链,实为“两金”,花费6900元;衣物也只花3000多元,买了两件上衣、一条裤子,后又花200-300元买了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原告所称其离家出走并不是无故出走,因双方吵架时云阳派出所还出警调解过,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全部嫁妆。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也没收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锁召弟出庭证明原告经其手给被告何某某20000元彩礼及听说买“三金”及买衣服的事实,并提供证明一份;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何某某之父何分良调查笔录一份;3、泾阳县海尔专买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外购买彩电、空调饮水机的事实;4、口镇药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索要财物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明被告何某某收取原告2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其它证明因属于听说不认可;对调查笔录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海尔专买店的证明,因无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印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不能证明该家庭生活困难的程度,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县城关五金家电经销部出具的税务发票两张,证明其购买空调及彩电的事实;2、新世纪家具博览中心商品销售传递单一份,证明购买家具的事实;3、云阳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因吵架派出所出警调解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人证明被告何某某收取原告彩礼20000元,何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言,因属于传来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被告又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前均属于离异。后经锁召弟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6日订婚。期间被告何某某经介绍人锁召弟之手收取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为被告何某某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购买衣物若干。同年10月双方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无子女,共同生活中,2012年1月3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云阳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何某某与2012年正月外出不归,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的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42寸彩电一台、家具一套、鞋柜一个、落地灯一台、被子四床、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脸盆架一个、床单四件、被套四件、门帘一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其它费用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双方为达成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所收取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等贵重物品,属于彩礼范畴,亦应当返还;原告给被告何某某所购买的衣物,应当属于赠予行为,不在返还之列,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退还其它费用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收取原告彩礼及物品,故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何某某的嫁妆属于个人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空调及彩电系其所购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票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无证据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由其购买,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潘某某彩礼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何某某的嫁妆归其所有(以庭审核实的为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天明判后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