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森璋与史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森璋,史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丁森璋,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向阳,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森璋诉被告史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森璋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被告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森璋起诉称:原告早年在为被告加工承揽业务中相识,被告起初时常向原告借款,但均能如期归还,后被告因支付案外人章仁利产品款,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后又欠原告产品款40多万元,合计约75万元。2010年11至12月份,原告因同村朋友要借款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过15万元,至2011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欠款总计590000元,同时欠利息51920元,合计641900元,因被告称一时归还困难,故于同年12月1日全部以借款形式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春节过后归还。后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41900元,支付利息38514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合计680414元。被告史向阳答辩称:首先,本案借条确系被告所出具,但是借条的出具过程并非如原告所述,真实的情况是:案外人章仁利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也欠章仁利的货款,后来原告找到被告,直接把章仁利欠原告的钱由被告出具借条,这样被告欠章仁利的钱可以抵消掉了,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其次,因本案实际上是货款转过来的,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原告起诉的利息中包括了复利,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原告方扣押了被告的八套模具和一副棚架,致使我方无法正常运营;且原告曾要求被告生产的30万套电暖宝彩盒外箱(价值31.5万元),现该产品已成了被告的积压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590000元,其余的款项不同意支付。原告丁森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史向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本案借款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凭证中所载明的30000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产品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付款凭证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其抬头为“宁波三星格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收款单位为“慈溪市五洲洁具有限公司”,“实付款30000元”,该凭证无法显示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发生业务关系而相识。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641900元(其中包括至2011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590000元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5192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该款后经催讨被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19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3851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其他的欠款,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原告起诉的利息中计算了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结帐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前期尚欠款项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且计算复利的部分折算后实际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本金。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了3万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模具、原告向被告定制彩壳造成被告的损失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史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森璋借款641900元,并支付利息38514元,合计68041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史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XX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