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珠;陈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刘珠,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新庄组。被告陈庄,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地址同被告。原告刘珠诉被告陈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3月5日生一子取名刘晨昊,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婚后矛盾不断,2010年5月份,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一辆时风农用车,购于2009年6月份,但是因为孩子刘晨昊生病,再加上家庭需要支出,故原告在2011年10月份以八千元价格将该车卖掉。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晨昊随被告生活并抚养;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3月5日生一子取名刘晨昊,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农历12月份,原告曾联系到被告,询问被告何时回家,被告表示他很忙,目前无法回家。此后被告就换了电话号码,双方无法取得联系。本院受理该案后,询问被告父母被告的下落,其父母表示他们也一直寻找,但无法找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庭审笔录、公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选择婚姻时应当谨慎负责,婚姻生活中应当扶持包容。本案原被告面对矛盾没有选择沟通方式解决,而是采取争吵、出走等不利于矛盾化解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离家出走后两年未曾回家,至今也无音讯。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刘晨昊的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原告也未就这两方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1、准予刘珠和陈庄离婚。2、驳回刘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陵代理审判员 段吉祥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