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杜恬君,被告人张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滨江区浦沿志成大厦停车场,见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瑞丰商务车车窗被砸破,便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但未发现财物。2011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三苑农贸市场门前,见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福田面包车车窗被砸破,便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但未发现财物。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凤凰南苑小区门口,见被害人朱某停放的长安之星车窗被砸破,便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但未发现财物。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江干区三新路与太平门直街交叉路口,见被害人徐某停放的长安面包车车窗被砸破,便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但未发现财物。2012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复兴南街附近,沿路寻找车内放有导航仪的车辆,准备用榔头砸破车窗玻璃,而后进入车内窃取导航仪。张某在洋泮路61号门口车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赖某车内的万和牌V20导航仪一只;在复兴南苑2号门口车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袁某车内的E路航牌X20导航仪、新科牌GT-4322导航仪各一只;在复兴南街建行门口的车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车内的万和牌导航仪一只;在钱塘雅苑复兴路门口车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车内的路奈牌M1导航仪一只。当日凌晨5时许,巡防人员在钱塘雅苑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查获其作案工具榔头及赃物。五只导航仪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028元。因张某砸坏车窗,五辆汽车产生的修理费用至少为12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车辆照片、汽车修理费用发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协查回复函、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