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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莫华佳与吴桂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莫华佳,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桂宣,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新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莫华佳与被告吴桂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被告吴桂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华佳诉称,2012年1月29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昌往荔浦方向行驶,致国道323线878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被告吴桂宣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桂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桂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支付医疗费31613.70元(含放射费752.5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右手第4.5指第一指骨骨折,医院根据伤情准许专事护理人员1人护理31天。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荔浦县明远食品经营部员工,并居住在县城,经济收入靠工资和销售提成获得。因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1706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以61元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3161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3、护理费1891元(61元/天×31天);4、误工费7564元(61元/天×124天);5、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3600元;8、交通费200元;9、修理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目合计币91484.70元。鉴于被告吴桂宣的桂C×××××号车投了第三者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1484.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桂宣负担。被告吴桂宣辩称:2012年1月29日,答辩人临时停车在国道323线878公里加600米公路旁,原告驾车碰撞答辩人的车辆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桂C×××××号力帆小轿车,于2011年3月1日,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计币91484.70元,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伤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施救事故车辆,答辩人垫付施救费1000元,共计垫付8000元,请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吴桂宣驾驶自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停靠在国道323线878公里加600米处的道路旁,同日原告无证驾驶自己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昌往荔浦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碰撞桂C×××××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桂宣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其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于中医院的医疗条件(含医术和医药设备)有限,于2012年2月2日,原告经中医院同意出院,其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出院的当日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爆裂性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一右手第4.5指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2年5月21日,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评定。2012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莫华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双下肢长度相差2.1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医院治伤期间,医院视其伤情准许一人专事护理3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0109.20元,加放射费752.50元,共计币30861.70元(含付中医院3045.20元,付县人民医院27816.50元,其中被告吴桂宣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医嘱全休90天,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共误工123天,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农村,为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设立在荔浦县荔城镇(县城)的“荔浦县明远副食品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4日。从此原告在该经营部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主要工作是推销并运送商品到全县各乡镇客户,月工资收入以底薪(800)元加销售提成获得,并负责看守存放商品的仓库。其经常居地为县城。另被告吴桂宣的桂C×××××号车于2012年3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保险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桂宣除垫付医药费7000元,还垫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浦县中医院和荔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2单)、放射费发票(5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用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荔浦县明远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销售商品货物清单,以及被告吴桂宣提供的医疗押金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准许专事护理人员为务农人员。原告受损的车辆其损坏程度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也未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提供的荔浦县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修理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在诉讼中,于2012年7月23日,被告吴桂宣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莫华佳与被告吴桂宣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均不履行注意安全行车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的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含被告吴桂宣提供的证据)对其合理部分的主张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荔浦县明远副食品经营部订立劳动合同后,从事推销商品业务和运送商品业务,并值守仓库,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调整计算,于法有据。原告青年时期因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属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弥补原告的精神痛苦,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得到补偿和抚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并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3086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3、护理费1500.40元(48.40元/天×31天);4、误工费7503元(61元/天×123天,按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施救费1000元,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8713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至8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桂宣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吴桂宣。施救费1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负主要责任的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分担300元。另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其损失程度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和评估机构评估,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能获得赔偿。被告吴桂宣在本案判决前撤回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准许撤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莫华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133.10元。被告吴桂宣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共77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吴桂宣。二、驳回原告莫华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吴桂宣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农文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维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