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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钱天松与姚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天松;姚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钱天松。委托代理人邹炳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赛清(又名姚水青)。原告钱天松为与被告姚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天松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赛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天松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10月6日,被告来原告处要求帮忙借款10万元,其用途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被告均系本地人,相互认识了解,故原告同意出借。于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是被告未遵守诺言,借钱不还,现催讨无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1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3%,从2011年10月7日计算至2012年4月6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赛清未作答辩。原告钱天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姚赛清与姚水青系同一人以及姚赛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姚赛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6日,被告姚赛清向原告钱天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杨公村姚水青向钱天松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姚赛清平时对外使用“姚水青”一名。本院认为,被告姚赛清向原告钱天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天松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姚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天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10元(算至2012年4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0元,共计人民币3428元,由被告姚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峰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