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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住成都市高新区。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单元*号,用银行卡打开*房间的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单元*号,用相同方式入室盗窃,入室后因被被害人钟某某发现,盗窃未得逞。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2012年4月16日所实施的盗窃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4月16日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